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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4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吴某某章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章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4刑初6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女,汉族,安徽省绩溪县人。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绩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7月8日被绩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黄宗鲁,安徽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章某某,女,汉族,安徽省绩溪县人。被告人章某某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绩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8日被绩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夏云鹏,安徽佑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绩溪县人民检察院以绩检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章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祝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宗鲁,被告人章某某及绩溪县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夏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吴某某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联系被告人章某某,商定以1.2元每千克的价格从章某某处购买5.5吨工业盐。2016年3月12日,章某某从张某某(另案处理)处以0.6元每千克的价格购得5.5吨工业盐,并于当日将该批工业盐运往绩溪县交给吴某某。吴某某于当日以2.2元每千克的价格将该批工业盐销售给村民。案发后,该批工业盐被全部追缴。经称重,该批工业盐总重量为5157.05千克;经抽样检验,该批两种包装盐产品均不符合GB5461-2000《食用盐》标准的日晒二级品要求(含碘量为0)。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吴某某被民警强制传唤到案;2016年6月23日,被告人章某某被民警电话传唤到案。为支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指控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章某某在缺碘区销售无碘盐,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二人的行为均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指出:对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吴某某系传唤到案,而非强制传唤到案。被告人章某某在庭审中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指出:对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在并处罚金时,应按1.2元每千克的价格计算销售金额。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吴某某得知绩溪县村民腌制干笋需要较多食盐,遂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联系被告人章某某,商定以1.2元/千克的价格从章某某处购买5.5吨工业盐。2016年3月12日,章某某从张某某处以0.6元/千克的价格购得5.5吨工业盐,并应吴某某要求将写有“印染助剂”“禁止食用”字样的外包装袋换成“湖北长舟”高级精制盐包装袋和无标识白包装袋。当日,该批工业盐被张某某雇佣的驾驶员运送到缺碘区绩溪县,后由章某某带路,将该批工业盐运往绩溪县交给吴某某。吴某某于当日以2.2元/千克的价格将该批工业盐销售给村民。案发后,该批工业盐被全部追缴,现存放于绩溪县盐务管理局仓库。经称重,该批工业盐总重量为5157.05千克;经抽样检验,该批两种包装盐产品含碘量为0,均不符合GB5461-2000《食用盐》标准的日晒二级品要求。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吴某某被民警传唤到案;2016年6月23日,被告人章某某被民警电话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物证扣押的工业盐;归案情况说明、盐品收缴登记表等书证;证人吕某某、汪某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盐业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宣城市公安局、绩溪县公安局制作的检验、辨认笔录及照片;收缴过程、微信聊天记录的录像及电子证据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在审理期间,本院委托了绩溪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吴某某、章某某的社区影响情况进行评估,后者出具调查评估意见,认为二人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公诉人、被告人对此意见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章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缺碘区严重食源性疾病,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配合追缴工业盐,避免严重后果的发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章某某销售单价不等,故二人的罚金按销售金额予以分别计算。综合被告人吴某某、章某某的量刑情节及社区影响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章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吴某某、章某某非法出售的工业盐予以没收;四、缓刑考验期间,禁止被告人吴某某、章某某从事食品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德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苏 强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第十八条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