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民终8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广东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广东深汕高速公路东段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2016民终8343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广东深汕高速公路东段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83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吴光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传彪、陈凝,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深汕高速公路东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张华。委托代理人:黄子宏,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高速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深汕高速公路东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汕高速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经国家批准,由广东高速公司负责立项、设计深圳至汕头高速公路东段路段建设项目,并批准以广东高速公司的名义负责施工建设。在该路段建设过程中,由于涉及沿线征地补偿、服务设施配套等,需要巨额资金的投入,广东高速公司因资金不足而需与其他企业合作,共同建设上述项目。此后,广东高速公司寻求相关企业对建设的项目进行合作,1993年初,广东高速公司与股东粤港高速公路投资有限公司、汕头高速公路公司、惠某交通发展总公司、汕尾市高速公路公司、长江和黄高速公路投资有限公司,共6家投资企业就上述项目的建设签订《合作建议经营章程》。同年6月11日,广东高速公司(为A方)分别与股东粤港高速公路投资有限公司(为B方)、汕头高速公路公司(为C方)、惠某交通发展总公司(为D方)、汕尾市高速公路公司(为C方)、长江和黄高速公路投资有限公司(为F方),共6家投资企业的股东就组建合作企业即本案的深汕高速公司就建设上述深圳-汕头高速公路东段路段的投资和收益等事宜,共同签订《合作建设经营深汕高速公路东段合同》,合同的基本内容:“第一章总则,1.01、为适应广东省粤东地区经济的高速发展,提高粤东地区公路网的运输能力,加强汕、深、港的经济联络和互相交往,急需建造一条沟通深圳、惠州、汕尾、揭阳、汕头等市并与汕头海湾大桥相接的高速公路,促进经济发展和深化改革,根据中国有关法律、法规,本著自愿平等互利原则,本合同合作各方经友好协商,同意合作兴建、经营、管理广东深汕高速公路东段(含配套、服务设施),并为此组建深汕高速公路东段有限公司(下称“合作公司”),一致同意订立本合同。……3.01(1)本合作公司的全称为:深汕高速公路东段有限公司SHENZHEN-SHANTOUHIGHWAY(EASY)CO.LTD。3.03、合作公司是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各方根据本合同第14.02及14.03条的规定分享利润、分担风险及亏损。合作各方之间,合作各方与合作公司之间互不承担连带责任。……第四章合作宗旨、合作项目、工程规模及经营范围。4.01、合作公司的宗旨是按照高质量建成深汕高速公路东段工程,满足所在区域经济发展的需要,并与其通车后收取过路费及配套设施、服务项目的经营收入、偿还投资,进而盈利分配,使各方获得经济利益。第五章投资总额,合作各方的投资25亿元,合作各方的投资数按其在合作公司注册资本的各投资自按比例以现金投入合作公司。……第六章合作各方的责任和义务。搞好沿线各地征地拆迁的协调工作并且同当地政府按时、按量完成征地、拆迁及其他辅偿工作。……第八章董事会。8.01合作公司于经营执照签发之日正式成立董事会,董事会是合作公司的最高权利机构,决定合作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董事会是合作公司的法定代表。8.02董事会由十一名董事组成,其中A方、F方各委派三名,B方委派两名,C、D、E、各委派一名。董事会成员任期四年,经委派方委派,可以连任,任何一方在其委派的董事任期届满前或董事职位出现空缺时,可以随时由原委派方更换或另外委派新的董事,但须事先以书面通知董事会。8.03董事会设董事长一名,副董事长二名,董事长由A方委派,副董事长由F方、B方各委派一名。第九章经营管理机构,9.01合作公司设总经理一人,常务副总经理二人。总经理由A方推荐,常务副总经理及总会计师由F方推荐,其中一名副总经理由B方推荐,另一名由C方、D方和E方联合推荐。总经理、常务副总经理和总会计师由董事会聘任。9.02合作公司实行董事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总经理直接对董事会负责,执行董事会的各项决议,组建领导合作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其职责如下:(1)筹划合作项目建成后的经营管理活动;(2)签署合作公司业务文件和合同;(4)在董事会授权范围,代表合作公司处理对外经营活动;……。第十四章收费标准及利润分配。14.02(1)向合作各方支付股东贷款当年度应偿还的本金和建设期的利息。14.03合作各方同意合作公司的税后利润在按本合同第13.05条规定适当地提取三项基金后,按以下比例分配给合作各方:A方40%,B方21.4%,C方4.3%,D方4.3%,E方4.3%,F方25.7%。第十七章合作期限。17.01合作期限为35年。第二十一章争议的解决。凡因解释或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合作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过协商仍不能解决,应提交北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仲裁程序仲裁。仲裁议决是终局性的,对合作各方均由约束力。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投资各方企业签订《合作建设经营深汕高速公路东段合同》后,于1993年10月12日,就深圳至汕头高速公路东段路段的建设,成立了合作企业,即本案深汕高速公司。在深汕高速公司中,由广东高速公司担任董事长及总经理。公司的其他管理人员由长江和黄高速公路投资有限公司、粤港高速公路投资有限公司三家股东共同派代表进行管理经营,其中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人选由广东高速公司指派,常务副总经理人选由长江和黄高速公路投资有限公司指派,另一副总经理人选由粤港高速公路投资有限公司指派,深汕高速公司的公章、财务印章等经营管理用章均由总经理和常务总经理共同管理。此后,合作各方按约定出资合作建设,在1995年期间,国土部门将建设高速公路的沿线用地以行政划拔方式交付广东高速公司,因陆某、惠某等地段的土地用地单位为广东高速公司,经批准变更用地单位为深汕高速公司后,征地拆迁、补偿、建设相关费用由深汕高速公司负责支付。1996年11月深圳-汕头高速公路东段路段建成并通车后,广东省陆丰市政府因发展经济需要,提出对深汕东高速公路陆某段部分闲置土地进行有偿回收。2011年11月14日,广东高速公司就办理深汕东高速公路陆某段部分闲置土地的回收事宜书面委托深汕高速公司。2011年11月15日,陆丰市政府与深汕高速公司就深汕东高速公路陆某段部分土地回收补偿问题签订《土地使用权回收协议书》,基本内容是约定由陆丰市政府收回深汕高速公司使用的土地面积199878平方米,以每平方米80元价值回收补偿,合共补偿15990240元。2012年7月10日,广东高速公司就办理深汕东高速公路陆某段部分闲置土地的回收事宜再次书面委托深汕高速公司。2012年11月9日,陆丰市政府与深汕高速公司就深汕东高速公路陆某段部分土地回收补偿问题第2次签订《土地使用权回收协议书》,基本内容是约定由陆丰市政府回收广东深汕高速公路东段有限公司使用的土地面积216558平方米,以每平方米80元价值回收补偿,合共补偿17324640元。2013年2月25日,广东高速公司就陆丰市政府回收深汕东高速公路陆某等土地的地段计算补偿款问题,与其他出资股东召开董事会,一致同意以每平方米80元的价值计算补偿款。此后,陆丰市政府按协议约定以每平方米80元的价值计算将全部土地回收补偿款33314880元支付至深汕高速公司账户。广东高速公司提交的证据:1、以广东高速公司名义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陆国某(1998)字第0002049号】、【陆国某(1998)字第0002050号】、【陆国某(1998)字第0002051号】、【陆国某(1998)字第0002052号】、【陆国某(1998)字第0002054号】;广东高速公司的《核准企业变更登记通知书》。2、广东高速公司、深汕高速公司签订的《委托书》两份,基本内容是广东高速公司委托深汕高速公司办理深汕东高速公路陆某段部分土地回收补偿事宜。3、陆丰市政府与深汕高速公司就深汕东高速公路陆某段部分土地回收补偿问题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回收协议书》二份。4-5、广东高速公司向深汕高速公司发出的《律师函》、快递单及其签收回执、《关于深汕高速公路东段项目土地回收补偿款事宜的函》。6、广东省国土厅向广东高速公司发出的粤国土[建用]函[1995]187号《关于广东省高速公路公司要求变更深汕高速公路用地单位有关问题的复函》答复广东高速公司,由于合作公司兴建的公路是以营利为目的,因此广东高速公司征用相关土地作公路不能移交给合作公司,变更用单位必须申请补办出让手续后方可转让给合作公司,或按政策规定由政府直接将土地评估,显化其资产量,评估结果确认后,方可转让,并要求办理土地权属变更手续。7、汕头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向广东高速公司、深汕高速公司发出的《关于收回深汕高速公路达濠路段土地使用权的批复》【汕规国地管(2004)98号】、《关于划拨深汕高速公路达濠路段建设用地的批复》【汕规国地管(2004)99号】。8、深汕高速公司在2012年10月13日向广东高速公司发出《关于请求配合做好深汕东陆丰路段空置土地处理工作的函》【深汕东函(2012)60号】。9、广东高速公司向深汕高速公司发出《关于深汕东公司陆丰土地补偿款调账的函【粤高路财函(2013)2号】》、《广东深汕高速公路东段有限公司2013年度审计报告》。10、《深汕高速公路东段土地权属清查咨询报告》。11、《征求意见函》【深汕东函(2015)6号】、《关于征求意见的函》【粤高路投函(2015)15号】。深汕高速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6、8-1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5不具有证据效力,无法证明广东高速公司所要证明深汕高速公司不当得利的事实,相反,说明广东高速公司、深汕高速公司对土地补偿款归属产生争议。广东高速公司的证据11恰恰证明本案是深汕高速公司股东之间权益分配的争议,而不是广东高速公司所坚持的不当得利。深汕高速公司提交的证据:1-1、广东高速公司、深汕高速公司共同签订的《合作建设经营深汕高速公路东段合同》、1-2、深汕高速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登记信息。2-1、深汕高速公司以合作公司的名义与广东高速公司、汕头高速公路公司、惠某交通发展总公司、汕尾市高速公路公司为总承包方的名义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基本内容是约定由总承包方共同向合作公司注资25亿元;2-2、交通部交公路发[1997]13号《关于深圳至汕头一级汽车专用公路调整概算的批复》;2-3、深汕东高速公路《竣工结算编制说明书》、2-4、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3-1、广东省高速公司粤高路函[1995]068号文件,内容是要求变更用地请示;3-2、广东省国土厅粤国土[建用]函[1995]187号向广东高速公司发出的《复函》。4-1、广东省国土局向广东高速公司发出的《关于速按广东深汕高速公路东段有限公司名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通知》;4-2、广东高速公司发出的粤深汕指办[1995]007号文件,要求深汕高速公司以其名义办理土地使用证,以深汕高速公司名义向惠某县国土局发出《土地登记发证申请书》。5、深汕高速公司股东在2013年2月25日召开的《董事会决议》。6、陆丰市政府与深汕高速公司就深汕东高速公路陆某段部分土地回收补偿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回收协议》。7、广东高速公司在2002年以广东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名义向深汕高速公司发出的《土地移交函》,内容:“深汕高速公路东段有限公司:深山东段建设期间,以我司名义征用的高速公路路体用地及沿线内湖、隆江、惠某、仙庵、田某、海门、河浦配套服务区七块服务区用地(其中内湖、隆江、惠某、仙庵的土地使用证已移交给你司;田某、海门、河浦的土地使用证仍在办理中),其产权主体属于你公司。为理顺土地产权关系,明确双方责任,现将深汕东段高速公路及附属区土地权属移交你司,今后该土地由你司依法经营管理,有关土地责、权、利由你司承接。如无异议,请予确认。”8、深汕高速公司在1993年第一次《董事会会议纪要》。9-1、深汕高速公司2011年度;9-2、2012年度的《审计报告》;9-3、广东高速公司粤高路投[2013]53号;9-4、董事会决议;9-5、2012年度深汕高速公司股东利润分配凭证;9-6、深汕高速公司2013年度审计报告及《关于广东深汕高速公路东段有限公司年度审计预查过程发现问题沟通函》。10、《税收完税证明》。11、深汕高速公司除广东高速公司外其他五方股东《复函》。对深汕高速公司提交上述证据,广东高速公司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反映股东情况不全面,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与本案无关,该证据所述及的中外合作经营合同,属于“约定之债”,而本案属于广东高速公司与深汕高速公司之间不当得利纠纷,属于“法定之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属于广东高速公司与深汕高速公司之间不当得利纠纷,属于“法定之债”,并不属于承包人与深汕高速公司之间关于设计及建设深汕高速公路东段项目的合同纠纷。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深汕高速公司所主张的证明内容。广东省国土厅明确广东高速公司通过移交的方式将征用的深汕高速公路东段土地给深汕高速公司,仅能通过转让的方式,强调是变更的方式而不是对象。深汕高速公司并非陆某段的合法土地使用权人,省国土厅作为行政划拨土地的批复政府部门,已明确指出深汕高速公路土地是行政划拨给广东高速公司,不能移交给深汕高速公司,深汕高速公司拟成为土地使用权人必须补办土地出让手续。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深汕高速公司取得惠某段土地使用证并无合法的权属依据。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广东高速公司从未知悉该份文件的存在,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陆某段土地使用权人为广东高速公司,陆某段土地回收补偿款应归属广东高速公司,深汕高速公司无权处分广东高速公司的财产。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深汕高速公司所主张的证明内容。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与合法性有异议,深汕高速公司如认为陆某段土地使用权应归属深汕高速公司,应另行起诉。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证据没有签名或盖章,与本案无关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广东高速公司此前对深汕高速公司将2011年所收取的陆某段土地回收补偿款1599024元列为被收入并作为深汕高速公司2012年度利润分配的问题广东高速公司不知情。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陆某段土地使用权人为广东高速公司,陆某段土地回收补偿款应归属广东高速公司,深汕高速公司无权处分广东高速公司的财产。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陆某段土地使用权人为广东高速公司,陆某段土地回收补偿款应归属广东高速公司。原审庭审中,深汕高速公司表示本案产生的争议是由于公司股东之间基于《合作合同》而引起,对于双方的纠纷应按照合作合同的约定提交给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不应进行诉讼,并提出本案应为合同之诉。广东高速公司明确表示本案的案由为不当得利。经原审法院释明后,广东高速公司坚持以不当得利提起本案诉讼。对此原审法院确定本案的案由为不当得利。此外,深汕高速公司表示收到陆丰市政府支付的土地回收补偿款33314880元后,已经将其中的15990240元按比例分配给包括广东高速公司、深汕高速公司在内的其他股东,广东高速公司对此表示认可。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广东高速公司坚持本案之诉为不当得利,因此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深汕高速公司收取陆丰市政府支付的土地回收补偿款33314880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如何构成不当得利在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有明确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对于深汕高速公司收取陆丰市政府支付土地回收补偿款的行为是否属于不当利益。首先,深汕高速公司取得的款项是否有合法依据。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表明,陆丰市政府曾经就回收土地和支付补偿款问题与深汕高速公司签订过《土地使用权回收协议书》。陆丰市政府回收土地后向深汕高速公司支付土地补偿款是根据协议的约定向深汕高速公司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因此,深汕高速公司收取陆丰市政府支付的土地回收补偿款有合法的依据。此外,根据广东高速公司提供的《委托书》,亦证实了深汕高速公司取得陆丰市政府支付的土地回收补偿款是经广东高速公司批准和认可,进一步证实了深汕高速公司取得上述款项有合法依据。其次,深汕高速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登记名称为广东深汕高速公路东段有限公司,其主体成立是由企业股东组成,其中包括广东高速公司与股东粤港高速公路投资有限公司、汕头高速公路公司、惠某交通发展总公司、汕尾市高速公路公司、长江和黄高速公路投资有限公司6家企业股东共同投资组建。根据深汕高速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登记,广东高速公司是深汕高速公司的股东之一,对于深汕高速公司的对外经营活动广东高速公司有份参与。而且根据广东高速公司与其他企业股东就建设经营深汕高速公路东段所涉及到资金筹集、征地拆迁、出资和收益等事宜就组建深汕高速公司而共同签订的《合作建议经营章程》和《合作建设经营深汕高速公路东段合同》,约定深汕高速公司的董事长和总经理人选均由广东高速公司指派。因此,对于深汕高速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广东高速公司是处于主导的地位。在董事会决议中,亦证实了广东高速公司直接参与深汕高速公司的经营活动并行使了对深汕高速公司公司经营管理的决定权。因此,对于由深汕高速公司收取陆丰市政府支付的土地回收补偿款,是经广东高速公司批准和认可。再次,从广东高速公司、深汕高速公司双方一致认可,在深汕高速公司取得陆丰市政府支付的土地回收补偿款后,合作企业的各方曾经按《合作建设经营深汕高速公路东段合同》约定的比例,将部份陆丰市政府支付土地回收补偿款项分配给广东高速公司及其他企业股东的事实,表明陆丰市政府向深汕高速公司支付土地回收补偿款后,广东高速公司及其它股东已经实际取得了补偿款的部分收益。综合广东高速公司、深汕高速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案件查明的事实表明,广东高速公司、深汕高速公司之间的纠纷实为深汕高速公司的股东之间在经营活动过程中,因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产生分歧后对利益分配的意见不合而产生的纠纷。深汕高速公司取得陆丰市政府支付的土地回收补偿款不属于不当得利,广东高速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深汕高速公司返还陆丰市政府支付的土地回收补偿款,于法无据。深汕高速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对广东高速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广东高速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8374元由广东高速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广东高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以深汕高速公司与陆丰市政府签订《土地使用权回收协议书》及有我司委托为由,判令深汕高速公司收取而不向我司返还土地回收补偿款,相当于认定了深汕高速公司是陆某段土地的使用权人且陆某段土地回收补偿款归属于该公司,这违背了本案客观事实和我国土地管理法规。1、我司是涉案土地的登记权属人,陆丰市政府支付的土地回收补偿款是土地使用权的收益,应属于土地使用权人即我司。2、深汕高速公司根据我司委托与陆丰市政府签订相关协议书并收取土地回收补偿款的代理行为不能改变土地使用权人的权属主体,亦不形成深汕高速公司占有土地回收补偿款的合法理由。我司只是授权深汕高速公司办理相关事宜,并未同意陆某段土地回收补偿款归属于该公司。深汕高速公司应将收取的土地回收补偿款返还我司。3、我司是以政府划拨的方式取得涉案土地。按我国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及广东省国土厅作出的粤国土地(建用)函(1995)187号文的规定,深汕高速公司必须与我司办理相关土地转让手续、缴付土地出让金才能成为该土地的使用权人。原审判决结果使得深汕高速公司在实际上未办理土地转让手续,也未缴付相应的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下,就取得了归属于土地权属人的权利和收益,规避了土地管理法规,导致我司无法享有作为土地权属人的权利,且还需对政府承担清算土地出让金的法定义务。这严重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规,严重侵犯我司合法权益,致使国有资产流失。二、我司只是深汕高速公司的股东之一,依公司章程参与了该公司的经营活动,但我司并不能主导深汕高速公司的行为,也未同意陆某段土地回收补偿款归属深汕高速公司。我司在本案中起诉追究的是深汕高速公司在代理行为中占有应归属于我司所有的土地回收补偿款的法律关系,这与深汕高速公司股东之间的公司合同法律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审判决在程序和实体上均混淆了上述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损害我司合法权益。综上,我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支持我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即改判深汕高速公司立即向我司返还已收取的陆某段土地回收补偿款33314880元及逾期返还上述款项之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1-3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自深汕高速公司收款之日计至其向我司付清之日止)。被上诉人深汕高速公司答辩称:一、广东高速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和认定,适用法律正确。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1、我司与陆丰市政府就收回土地和支付补偿款问题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回收协议书》,陆丰市政府回收土地后依约向我司履行了支付土地回收补偿款的义务,证明我司收取涉案土地回收补偿款有合法依据。2、我司与陆丰市政府签订协议均是依我司董事会决议签署,而根据我司章程及涉案合作合同,我司的董事长和总经理均由广东高速公司指派人选担任,全程参与我司日常经营管理并处于主导地位;我司公章也由总经理和常务副总经理共同管理,缺少其中任何一人的同意,就无法加盖公章。3、原审认定符合本案客观事实、纠纷产生的历史渊源和纠纷本质。4、我司获得的第一笔补偿款15990240元,已在我司2012年度公司利润分配中按照股东出资比例分配给包括广东高速公司在内的各方股东,证实广东高速公司及其他股东已经实际取得了我司来源于土地回收补偿款的部分收益。5、广东高速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代表,实际代为我司征用建设深汕高速东段建设用地、配套设施用地(包含涉案被陆丰市政府回收的土地在内),因征用土地而向沿线政府支付拆迁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费用已全部包含在我司高速公司项目总造价中,并由我司支付给了总承包方。三、广东高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原审判决是对不当得利纠纷的实体审理,并未涉及土地权属。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补偿的对象是土地的使用者而不仅限于土地使用权人。涉案土地是以无偿划拨方式取得,政府对该土地是无偿收回,无需对土地使用权价值进行补偿,但基于涉案深汕高速公路项目的土地征地拆迁费用全部由我司支付,且自土地划拨以来一直由我司进行“三通一平”、管理维护绿化等,陆丰市政府按《汕尾市处置市区非农业建设闲置土地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与我司签订《土地使用权回收协议书》。故涉案土地补偿款的性质是对政府对我司开发利用土地成本给予的补偿,而非对土地权属人土地使用权价值的补偿,故我司获得补偿款符合法律规定。3、涉案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广东高速公司,正是由于该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的。由于我司某前,深汕高速公路东段是以广东高速公司名义办理征地拆迁并取得建设用地通知书,涉案《合作合同》约定广东高速公司取得高速公路沿线当地政府部门发出的高速公路用地通知书,是我司各股东履行注册资本出资义务的前提条件之一(《合作合同》第5.10条第(1)项);广东高速公司及汕头高速公路公司(C方股东)、惠来交通发展总公司(D方股东)、汕尾市高速公路公司(E方股东)(合称“合作中方”)应当“搞好沿线各地征地拆迁的协调工作并会同当地政府按时、按量完成征地、拆迁及其它补偿工作”(《合作合同》第6.01条第(4)项);“在合作公司(即我司)未注册成立之前,高速公路工程设计及施工和所有一切前期筹建事务均由已成立的深汕高速公路东段有限公司筹备组负责。合作公司注册成立后,由合作公司接管”(《合作合同》第7.01条)。《合作合同》附件二还约定,包括广东高速公司在内的合作中方应协助我司向税务部门申请取得税收优惠,其中包括在广东高速公司将土地使用证转让给我司时,免征土地转让税及土地增值税。合作公司成立后,各方股东立即修改《合作合同》,约定将深汕高速公路东段的土地使用权交由我司接管。1993年10月28日,合作公司第一次董事会确认了《合作合同》第6.01条修正方案,即补充第(16)项,对我司接管深汕高速公路东段土地使用权的方式达成一致。由此可见,以划拨方式取得深汕高速公路东段的土地并提供给我司使用,是我司各方股东合作成立我公司的前提条件,并作为广东高速公司提供的合作条件反映在了《合作合同》的相关条款之中。以上《合作合同》所涉及土地的条款及其修正案,正是六方股东对我司享有深汕高速公路东段所征用土地的使用权做出的合同安排,是六方股东签署《合作合同》并设立合作公司的真实意愿,我司是基于土地划拨方式取得的历史原因而委托广东高速公司代为征地的。因此,广东高速公司只是名义上的土地使用权人,实质上的使用权人是我司。我司某至今,始终实际占有、使用、经营管理着深汕高速公路东段全线及配套施设、用地。广东高速公司于1995年9月25日向广东省国土厅提交的《关于申请变更深汕高速公路东段建设用地单位的请示》(粤高路函[1995]068号)中,自认其只是代我司征用土地并移交给我司管理和结算,并不是实际的征用土地单位,确认并要求将深汕高速公路东段所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给我司。广东高速公司于1995年11月15日发函给惠某县深汕高速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要求以我司名义办理惠某路段的土地使用权证,我司据此以划拨方式办理了惠某路段的土地使用权证。广东高速公司于2002年9月28日向我司发出书面《土地移交函》,明确深汕高速公路东段建设期间以广东高速公司名义征用的土地产权主体为我司,并将已经办妥的七块配套服务区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证移交给我司,有关土地责、权、利由我司承接,今后该土地由我司依法经营管理。上述证据充分证明,依据《合作合同》及其修正案,深汕高速公路东段全线及配套用地等土地使用权主体均应为我司,广东高速公司只是在我公司成立之前以其名义代为办理征地手续,我司已实际支付包括拆迁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全部征地费用,并对深汕高速公路东段土地一直享有占有、管理、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是高速公路用地实际上的使用权人;而广东高速公司此前对此一直也是认可的。以上事实,正是《合作合同》第6.01条修正方案得以履行的结果。依照《合作合同》及其修正案,广东高速公司理应将陆某段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我司名下。但由于项目前期土地历史状况及广东高速公司作为总承包人代表的便利条件,将陆某路段包括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了广东高速公司名下。我司当年在汕头、潮阳、潮南等地征用的土地,也因为广东高速公司的原因至今无法取得确权手续获得土地使用权证。广东高速公司上述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作合同》及其6.01条修正案的规定,对我司的其他股东构成重大违约。还必须指出,粤国土(建用)函(1995)187号文是广东省国土厅依据广东高速公司的请示函所作批复,而广东高速公司在请示函中对深汕高速公路东段土地的历史来源、合同约定和实际使用等事实未予说明,导致广东省国土厅的批复具有片面性,且该文内容仅就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作出批复,只能证明广东高速公司是登记的陆某路段土地使用权人,并不能证明涉案土地补偿款的归属,因此对于本案争议的解决不产生实质影响。4、广东高速公司出具的两份《委托书》,不构成民法上的委托代理关系,我司与陆丰市政府签约是独立的法律行为而非代理行为。我司与陆丰市人民政府签订两份《土地使用权回收协议》是我司董事会决议实施的结果,不需要广东高速公司的委托。我司与陆丰市人民政府签订两份《土地有偿回收协议书》的日期,分别是2011年11月15日和2012年11月9日;而广东高速公司出具两份《委托书》的真实时间是在2012年12月3日,在陆丰市政府准备将回收的土地划入陆某市土地储备中心时,因该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广东高速公司名下,根据陆某市国土部门的要求,为完成过户手续的法律程序,我司才出具了《关于请求配合做好深汕东陆丰路段空置土地处理工作的函》要求广东高速公司予以配合补充提供的相关手续和证明,才产生了本案两份《委托书》。广东高速公司的原审诉讼代理人也当庭承认该公司管理混乱,直到此时才发现土地使用权证是办在自己名下的,而此前一直以为已办在我司名下。广东高速公司的上述自认,进一步证明了《委托书》确实是后补的,两份《委托书》是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变更手续需要时才出具的,落款日期均为倒签,而并非我司与陆丰市人民政府签约前出具的,目的也不是委托我司代理签约和收取土地补偿款。故我司与广东高速公司之间不构成民事委托代理关系。5、我司经董事会同意,已向各方股东包括广东高速公司在内分配了土地补偿款15990240元,本案是该公司在获得补偿款分配后反悔而产生的纠纷。综上所述,我司取得本案土地回收补偿款有合法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审判决应当予以维持。经庭询,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原审判决书第11页第二段中的“原告广东深汕高速公路东段有限公司”应为“原告广东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原审其余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土地来源是国家无偿划拨,用于建设涉案深汕高速公路项目。对于深汕高速公司有无将收取的陆某段土地回收补偿款中的15990240元列为收入并已实际分配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存有争议,且在二审庭询后分别向本院提交了对此的专项审计情况说明等书面材料。二审中,广东高速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8月30日的两份《广东深汕高速公路东段有限公司董事代表会议纪要》,拟证明深汕高速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召开董事代表会议,因各方董事代表对该次会议决议内容存在部分分歧,故对同一会议签订两份会议纪要,但在两份会议纪要中,深汕高速公司的各方股东代表均确认涉案陆某段土地的权属人为广东高速公司,且各方代表一致同意2011年陆某土地补偿款1599.024万元不应列入深汕高速公司收入,应当按相关政策法规协商解决,及时完成该笔款项调账返还广东高速公司。2、《广东深汕高速公路东段有限公司2014年末期利润分配及支付方案》,拟证明深汕高速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向各方董事发出该方案,其中明确涉案15990240元土地补偿费仍挂账在深汕高速公司账上,不列入深汕高速公司2014年利润分配中,陆某段土地补偿款至今也没有进行分配;陆丰市政府支付的土地回收补偿款33314880元应当属于权属人即广东高速公司所有,不应列入深汕高速公司收入,深汕高速公司无权对该笔款项进行分配。对上述证据,深汕高速公司经质证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我司确认当时召开了董事会,但是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所以部分股东没有签名,没有签名的股东是不同意的,故该会议纪要对双方当事人均不产生法律效力。对证据2,我司确认其真实性,但1599.024万元土地补偿款已于2012年实际分配给各股东,之后因广东高速公司反悔,并出具书面材料要求调账,为不影响我公司正常运行和其他股东,所以我司才将该笔款项同样金额作为对2013年未分配利润的保留,待以后解决。本院认为,由于广东高速公司在本案中坚持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深汕高速公司主张返还涉案土地回收补偿款,故原审认定本案为不当得利之诉,并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有关不当得利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虽然广东高速公司以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其司名下,其是涉案土地的权属人为由,主张涉案土地回收补偿款应归其所有,但一方面,根据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深汕高速公司是由包括广东高速公司在内的六家公司作为股东、为合作建设和经营广东深汕高速公路东段项目而共同投资组建的公司,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亦确认涉案土地系国家无偿划拨,用于建设涉案深汕高速公路项目,即深汕高速公司是涉案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另一方面,深汕高速公司是依据其与陆丰市政府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回收协议书》而收取了涉案土地回收补偿款,原审据此认定深汕高速公司收取土地回收补偿款有合法依据,并判令驳回广东高速公司有关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广东高速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会议纪要及《2014年末期利润分配及支付方案》均系一审判决前形成的证据,不是二审新证据,亦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本院均不予采纳。至于广东高速公司认为其需对政府承担清算土地出让金的法定义务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首先,目前没有证据显示该土地出让金已经实际发生,其次,由于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项目所涉土地系国家无偿划拨取得,且用于涉案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和经营,而涉案《合作建设经营深汕高速公路东段合同》中对于涉案高速公路项目下有关土地的权属及相关权益的归属、分配均未予明确约定,对土地开发、利用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土地出让金等费用亦未充分考虑并进行约定,存在一定疏漏,可能引发纠纷,对此,包括广东高速公司在内的上述合同签约各方均负有一定责任,可予协商解决,如协商不了,因土地出让金与本案不当得利纠纷分属不同法律关系,故广东高速公司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至于涉案陆某段土地回收补偿款中的15990240元是否已经分配给深汕高速公司的各股东的问题,虽然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对此存有争议,但广东高速公司在一审中认可该款项已按比例分配给深汕高速公司各股东,且该款项是否已经实际分配对于本案定性及处理并无实质性影响,故本院对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为此提交的专项审计情况说明等书面材料不作审查和认定。综上,审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诉讼费208374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志军审 判 员  郭东升代理审判员  刘 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冯冠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