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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32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原告曹永财与被告刘艳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刘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32民初418号原告曹某某,男。被告刘某某,男。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组村民,1994年两家同时在该村北边沟沿即赵碱开荒种植。当时两家共同出资修路一条。去年,原告开垦的土地种植了小麦,被告给地里种上了玉米,连同路都种了,造成原告收麦无法通过,并在近日将原告的拖拉机扣押在玉米地里,经村镇多次调解未能解决。被告蛮不讲理,致原告的麦子落地不顾,强行非法扣押原告正在使用的机械,耽误了生产,造成了很大损失,致国家法律不顾,蔑视基层组织调解,致双方矛盾激化,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返还非法扣押原告拖拉机一台,并赔偿拖拉机等损失1000元整;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返还拖拉机并要求被告赔偿拖拉机损失共18500元;2、要求被告赔偿小麦损失2400元。共计赔偿损失20900元。原告曹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2016年8月2日安沟村委会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因开荒耕种走路问题发生矛盾纠纷经村、镇两级多次调解未果的事实。第二组、2016年6月27日自行拍摄照片两张、7月27日自行拍摄照片三张。证明事发当天被告以其身体和其自有的拖拉机阻挡原告运输小麦的事实,以及原告拖拉机截止7月27日为止仍被被告上锁的事实。第三组、吕某某、寇某某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被扣拖拉机与该二人经营的拖拉机一样,此类拖拉机每天收入基本上就是500元左右,也是其主张18500元拖拉机损失的依据。被告刘某某辩称,其与原告从1990年至今一直在一起种地,两家相处融洽,前年其栽种了两行苹果树,今年其在开耕的荒地种植了玉米,原告种植小麦。在其去医院看病期间,原告未给其打招呼就自行开着拖拉机去收割小麦,并将其地里几行玉米都碾压坏了,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原告损坏其玉米,不但没有好话,反而强词夺理,经村、镇两级先后协调均无结果,后来初步达成一个意见,原告亦未遵守,故其一气之下就把拖拉机扣在了其地里,回去后想着怕拖拉机丢了,就在扣下拖拉机五天后又把拖拉机上了锁。此后,原告从没有问过,现在要求赔偿他的损失没有依据,且认为小麦损失是原告的事情,与其无关,其阻挡原告是他的拖拉机走了其的玉米地,并碾压了玉米,并不影响原告另开一条路,小麦也不会烂在地里,故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不予承担。被告刘某某为支持其抗辩,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照片八张,事发当天被告拍摄,证明原告拖拉机将其玉米碾压的事实,因此扣押了他的拖拉机。庭审中,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曹某某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曹某某对被告刘某某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对原告曹某某第一、二组证据及被告刘某某的证据当庭予以认定;原告第三组证据虽证明原告拖拉机非营运性车辆,但能够证明原告拖拉机被扣必然造成了一定损失,被告应予赔偿的事实。经过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原、被告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自1990年自行在黄陵县田庄镇安沟村安沟塬赵碱开垦荒地耕种至今,两家地界相邻。2014年,双方协商将原双方共同修建的田间道路扩建至大型机械可以通过。2016年6月23日,原告曹某某收割小麦经过被告刘某某玉米地时,双方因出路及原告曹某某的拖拉机碾压了被告刘某某的玉米地而发生争执,被告刘某某将原告曹某某拖拉机扣留于其地头,6月27日,被告刘某某用钢丝绳将原告曹某某拖拉机机身与车轮上锁,双方经村、镇两级多次调解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其拖拉机并赔偿拖拉机损失1000元,同时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其拖拉机并赔偿拖拉机停运损失18500元(6月27日拖拉机被扣留之日起至开庭之日共37日计算);赔偿其小麦损失2400元,共计209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6年8月4日,在法庭的主持调解下,被告刘某某同意返还原告曹某某被扣拖拉机,原告曹某某已将该拖拉机完好开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曹某某未征得被告刘某某同意,驾驶其运送小麦的拖拉机从被告玉米地通过,碾压了该地内的若干玉米苗,但被告就原告的不妥行为未与原告妥善解决,直接将原告拖拉机扣留于其地头,并予上锁,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被扣拖拉机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扣留原告拖拉机,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扣留37天损失18500元,该拖拉机虽非营运性车辆,但该扣留行为实际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酌情认定该损失1850元;(37天*50元)原告诉请的赔偿小麦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且该损失非被告的扣留行为直接造成,原告应当积极采取措施防止该损失的发生和扩大,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曹某某被扣拖拉机一台(已返还);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拖拉机被扣损失1850元;三、驳回原告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海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常 琳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一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