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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7民初1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张纯奎与刘太兴、黄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纯奎,刘太兴,黄朝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7民初1538号原告张纯奎,男,198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贵州省湄潭县复兴镇。被告刘太兴,男,198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进化镇。被告黄朝华,男,198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何坝镇。原告张纯奎与被告刘太兴、黄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纯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太兴、黄朝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张纯奎撤回了对被告黄朝华的起诉。张纯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太兴、黄朝华连带偿还原告张纯奎借款本金20000元。庭审中,张纯奎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刘太兴偿还原告张纯奎借款本金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刘太兴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4月3日向原告张纯奎借款20000元,原告当天支付给被告现金20000元,被告收到现金后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被告黄朝华是担保人,现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刘太兴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举证。原告张纯奎提供的所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证明与本案的相关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效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刘太兴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太兴于2015年4月3日在原告张纯奎处借款20000元,黄朝华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刘太兴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张纯奎借款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张纯奎与被告刘太兴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自贷款人(即原告张纯奎)向被告刘太兴提供借款时(2015年4月3日)生效。经原告催收,被告刘太兴未履行前述还款义务,原告张纯奎因此而提出由被告刘太兴向其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刘太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综上所述,对原告张纯奎要求被告刘太兴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太兴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纯奎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太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龙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