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02执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罗进平与刘学忠民间借贷纠纷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进平,刘学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502执392号申请执行人罗进平,男,生于1967年11月1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执行人刘学忠,男,生于1964年5月7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申请执行人罗进平与被执行人刘学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沙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396200元,案件受理费3621.5元,执行费5843元,总计405664.5元,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受偿399821.5元,执行费5843元未缴纳。现查明被执行人刘学忠下落不明,经查询被执行人无房产、车辆、工商登记信息亦无存款信息,本案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受执行期限限制,经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执行人能够提供被执行人下落或举证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沙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蒲茜淞代理审判员 苟飞飞代理审判员 安治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