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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民申9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梁光与贵阳供电局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梁光,贵阳供电局,贵州天赋能源服务有限公司,贵阳天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民申9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光。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阳供电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号。负责人:何愈国,该局局长。一审第三人:贵州天赋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大营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庆杨,该公司总经理。一审第三人:贵阳天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青禾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昌英,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梁光因与被申请人贵阳供电局、一审第三人贵州天赋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赋能源公司)、一审第三人贵阳天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宏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四终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梁光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对梁光要求的1994年—2008年之间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系适用法律错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实施前,《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承担的责任已作出明确规定,该办法仍然有效,二审判决应当依据当时的规定对梁光诉请的经济补偿金进行判决,而不是以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不予支持。(二)二审判决对梁光诉请要求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予支持错误。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是贵阳供电局和天赋能源公司、天宏物业公司,劳动关系的变更责任是由这三个单位造成,不应当由劳动者承担劳动关系变更的责任。二审判决认定梁光的工资由天宏公司发放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遗漏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梁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是否应当支持1994年-2008年期间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从法条上看,该条已经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故经济补偿金年限应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其次,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施行,该法施行之前关于用人单位违反和解除劳动的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参照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相关规定,但上述法律及部门规章没有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赔偿金的规定。劳动合同法与之前的做法相比,扩大了经济补偿的范围,即除了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要给予经济补偿外,对劳动合同终止也要给予经济补偿。依照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劳动合同法关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支付赔偿金的,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才具有法律拘束力。二审判决对2008年1月1之前的经济补偿金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对梁光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当支付梁光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天宏物业公司通知梁光签订劳动合同,但梁光称其与贵阳供电局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与天宏物业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继续向天宏物业公司提供劳动至天宏物业公司作出《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时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天宏物业公司有与梁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主观意愿,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梁光认为自己与贵阳供电局存在劳动关系,拒绝与天宏物业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非天宏物业公司故意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一、二审判决对梁光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案亦不存在遗漏或超越诉讼请求的情况,梁光的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梁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梁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静代理审判员  张玮代理审判员  韩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