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3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黎伟文盗窃罪2016刑初813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刑初81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甲,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2012年11月28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东沙)。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6]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莉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6日9时许,被告人黎某甲到广州市荔湾区五眼桥新基下村42号二楼,用一台砂轮切割机将被害人叶某某家门口的三把挂锁切断,后入户盗窃得被害人家中现金人民币25000元、港币1000元、黄金女式戒指1枚、银戒指1枚、翡翠佛像吊坠1件、钛晶1枚、月光石1枚、海蓝宝石1枚等财物(经鉴定,在该案现场内南卧室衣柜东抽屉红色纸盒上提取的一枚指印痕迹,是被告人黎某甲的右手拇指所遗留)。2016年5月7日被告人黎某甲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甲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法院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判处被告人黎某甲的刑罚。被告人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证据、定性及量刑建议均基本无异议,但辩称盗窃的财物只有现金人民币18000元、港币600元、黄金女式戒指1枚、钛金属戒指2枚、电子表2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9时许,被告人黎某甲到广州市荔湾区五眼桥新基下村42号二楼,用一台砂轮切割机将被害人叶某某家门口的三把挂锁切断,后入户盗窃得被害人家中现金人民币18000元、港币600元、黄金女式戒指1枚、钛金属戒指2枚、电子表两个等财物。2016年5月7日被告人黎某甲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现场照片、缴获的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人谢某甲、谢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手印鉴定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告人黎某甲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黎某甲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7日至2017年5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砂轮切割机1台,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三、责令被告人黎某甲退出盗窃所得财物,发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正尧人民陪审员 邓志能人民陪审员 邓 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雪萌书 记 员 梁绮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