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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执3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李运正与王艳生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运正,王艳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2执3637号申请执行人李运正,农民。被执行人王艳生,农民。关于申请执行人李运正与被执行人王艳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6日作出(2015)邳铁民初字第033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主文中载明:“被告王艳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运正偿付劳务报酬1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王艳生负担。”2016年7月14日,申请执行人李运正以被执行人王艳生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人的请求,已经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没有查询到存款;通过房产管理中心、车辆管理部门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房产及车辆。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对尚未到位的部分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382执3637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贺 峰执行员 陈伟伟执行员 闫良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广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