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刑终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杨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刑终739号原公诉机关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以下简称德宏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洪,男,汉族,1968年8月9日生于云南省德宏州芒市,高中文化,驾驶员,住云南省瑞丽市。2015年4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宏州看守所。辩护人惠君琦,云南亚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洪国,云南亚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洪运输毒品一案,于2016年4月7日作出(2016)云31刑初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杨洪,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30日13时20分,被告人杨洪携带毒品驾驶货车(云N×××××)前往保山,途经德宏州公安边防支队木康边境检查站执勤大厅时被执勤人员抓获,执勤人员当场从被告人杨洪驾驶的货车悬挂备胎处的黑色内胎里查获毒品鸦片1564克、甲基苯丙胺1.3克。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杨洪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查获的毒品和扣押在案的运毒工具云N×××××货车、人民币5200元等物品,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洪提出上诉称其系吸毒人员,携带的毒品是供自己吸食,而不是用于贩卖,且该毒品鸦片含量低,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杨洪携带的“卡苦”不等同于鸦片,虽含有鸦片成分但含量低,一审未对含量进行鉴定,称量时应分离杂质后称量,请求宣告无罪或发回重审。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云南省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31刑初24号刑事判决。二、发回云南省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芳审 判 员  杨海波代理审判员  赵启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陆发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