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7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吴某某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7刑初3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桂东县新坊乡龙溪村窝里组,现住湖南省桂东县新坊乡龙溪村窝里组。因涉嫌失火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桂东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6年4月2日被桂东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6年7月5日,经桂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依法继续对被告人吴某某取保候审。2016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桂东县看守所。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桂检林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失火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8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竞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见其女友郭某某家附近一条小路长有杂草不便过路,便决定用火烧的方式清理杂草。之后,在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的情况下,被告人吴某某用自带的打火机点燃路边田坎上的杂草。杂草被点燃不久便被风吹到田坎上方的山上,引燃山上的茅草,继而引发森林火灾。失火后,被告人吴某某立即进行扑救,并大声呼喊向村民求助。山火于次日凌晨被全部扑灭。经鉴定,此次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348.3亩,直接经济损失144775.00元。公诉机关就指控被告人上述犯罪事实提交的证据有:1、物证:打火机一个;2、书证:到案经过记录、户籍证明、提取笔录;3、证人证言:证人郭某甲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郴旭鸿所[2016]林鉴字第15号鉴定意见书;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擅自野外用火,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郭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郴州市旭鸿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郴旭鸿所[2016]林鉴字第15号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森林管理法规,在森林防火期内,擅自野外用火,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构成失火罪。过火有林地面积348.3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44775元,属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邝鹏翔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舫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