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民终8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陈松荣与周日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16民终8027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日华,陈松荣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80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日华,住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莫圣玮,广东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学仪,广东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松荣,住广东省信宜市。委托代理人:李永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裕飞,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日华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太民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0日,产权业主(甲方)周日华与承建施工队(乙方)陈松荣签订《建房合同》,约定:1、甲方以包工包料大包干的方式包给乙方承建,由原来两层住宅加建为五层住宅,由原来两楼面开始加建三层,总建造价格为每平方按投影面积计算730元整。在施工期间(施工水电费用、施工外排棚架首层费用由甲方负责)其余由乙方负责。此楼每层楼间高度为3米,不包化粪池,乙方负责连接好新造三层管道,由三面外墙贴马赛克,后面水泥沙将批荡光面,框架结构而成型。2、装修要求。地面板贴50X50耐磨砖,走10×50耐磨地脚线,所有通道楼梯贴1.2米高墙群贴梯级耐磨砖,厕所厨房瓷片贴到楼面量底房内扇二次双飞粉,所有房门用铁皮单面门厕所用塑料门,所有厕所窗用水泥百叶窗,其余用铝合金窗、不锈盗网,房外主线10m2线楼通每层房用4m2线接通,每套房一表,每套房三灯三插,套房另行处理。建筑施工期间乙方必须保证安全施工,质量合格,如有问题乙方必须负全部责任与甲方无关。3、付款方式。乙方进场三天后甲方付乙方备料款一万元整,其建好第三层框架后再付五千元整,建第四层框架付一万五千元整,建第五层框架付一万五千元整,直接到装修完付甲方使用前共付款八万元整,余结算本工程款未清部份款,由甲方打好欠款凭条在二年内按所欠款工程金额每月分期付结清,本工程期限为四个月(晴天计算),2008年12月l0至2009年4月9号。雨天或无法施工作业下另外须延。2015年9月21日,陈松荣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周日华向陈松荣支付工程款177227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由周日华承担。庭审中,陈松荣、周日华双方确认周日华已经支付给陈松荣工程款139373元。周日华主张已支付李某甲刚钢材款45000元,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并提交李某甲刚、陈松荣、周日华共同签订的《协议》和7份收据予以证明。协议载明:经陈松荣与李某甲刚双方协商,现有李某甲刚出资肆万伍仟元整人民币共建周日华房屋,建好交房屋周日华出租使用后,由周日华直接每个月30日前返还陆仟元给李某甲刚,直至把李某甲刚肆万伍仟元归还完后终止,余下部分款归陈松荣所有,特以此协议为凭证,经双方签名生效。7份收据载明,李某甲刚、李某乙等人共收到钢材��45000元。陈松荣确认涉案工程建筑面积为420方,周日华确认涉案建筑面积为402方。陈松荣称该涉案建设房屋已于2009年4月交付给周日华使用,周日华则称该房屋于2009年9月才正式使用。周日华主张陈松荣违约,并提交协议书,收据,照片,李某丙、符某、周某、张某乙、韩某出具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陈松荣已为周日华建好涉讼房屋并交付给周日华使用,周日华理应支付工程款。陈松荣称涉讼建设房屋的建筑面积为420平方米,但陈松荣交付给周日华使用时没有办理交接手续,确认具体的建筑面积;于举证期限内,也未能有效举证证明涉讼工程的建筑面积,故周日华主张建筑面积为402平方米,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双方约定建造价格为每平米730元,周日华应支付工程款为293460元(402×730)。双方确认周日华支付给陈松荣的工程款为139373元,原审��院予以确认。周日华主张已经支付钢材款45000元给李某甲刚,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能提交协议和收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周日华尚应支付给陈松荣的工程款为109087元(293460-139373-45000)。关于利息,双方约定工程款未结清部分,由周日华打好欠款凭条在二年内按所欠款工程金额每月分期付结清。因陈松荣未能于举证期内举证证明涉案工程的具体完工交付日期,故周日华主张陈松荣于2009年9月交付涉讼工程,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确定涉讼工程的交付使用日期为2009年9月1日,周日华应当于2011年9月1日之前全部付清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日期为2011年9月2日。本案双方约定陈松荣以包工包料大包干的方式承建涉讼房屋,周日华主张陈松荣违约,但陈松荣已于2009年9月将建筑房屋交付给周日华使用,交付后周日华并未对建筑房屋提出异议,其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也未��形成证据链,足以(原审笔误,应为“不足以”,本院注)证明陈松荣有违约行为。据此,周日华主张陈松荣违约,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周日华向陈松荣支付工程款109087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周日华向陈松荣支付工程款109087元的利息(以10908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1年9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以不超过本金为限);三、驳回陈松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45元,由周日华负担2366元,陈松荣负担1479元。判后,上诉人周日华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为陈松荣已为周日华建好并交付房屋是错误的,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周日华以包工包料大包干的方式承建房屋,事实上,陈松荣在房屋未建成突然消失,工期被延误,在陈松荣失联后,众多材料商无法与其联系,担心其费用无法收回找上门,要求周日华支付材料款项,周日华在无法联系陈松荣的情况下,支付了材料款,并自行完成了剩余工程。二、陈松荣并未按照建房合同的约定包工包料大包干。周日华与陈松荣的工程款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应当支付工程款,另一部分是合同没有约定,但由周日华实际支付垫付的费用。涉案中的材料商大多数是由陈松荣联系的,但最终是由周��华支付材料款的。既包括陈松荣所承认的铝合金窗,防盗网铁门,扶手,水电等材料款,上述材料款总计89057元。周日华不应向陈松荣支付任何利息。双方签订的建房合同已经对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作出明确的约定,如结算本工程款由甲方即周日华打好欠款凭条在2年内按照欠款凭条结清。工程款应当2年内结清,但陈松荣突然消失,材料供应商均无法联系陈松荣,周日华自行完成剩余工程后,且又代陈松荣支付了相应的材料款项。更无法确认周日华应该给付工程款的起止时间以及应付工程款的具体数目。在双方未确定具体数额以及时间外,周日华不应向任何人支付利息。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工程款于2011年9月1日开始支付利息是错误的,即使周日华需要向陈松荣支付利息,也应当以陈松荣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日期。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陈松荣的诉讼请���;3、诉讼费用由陈松荣承担。被上诉人陈松荣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周日华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周日华于原审期间提交经手人为韩某的收据1张,显示韩某收到周日华支付的铁门钱3000元,经手人为周某的收据5张,显示周某收到周日华支付的工程款20000元。二审中,周日华提交了凭条、借据及情况说明各一份,借据记载:“今借到张某乙人民币壹万柒仟元正,定于09年5月30日前归还清!如到期未能还清罚款百分之叁,直到还清为止,特以此据为凭证。借款人:陈松荣09.5.9”,凭条记载:“以上欠张某乙沙石款玖仟元正,定于09年7月30日前归还清,特以此条为凭证。欠款人:陈松荣09.05.13”,张某乙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上述借据和凭条均为陈松荣所欠的沙石款,周日华已向张某乙付清了上述款项等。拟证明陈松荣向张某乙购买的沙石款是由周日华支付的。陈松荣认为周日华提交证据过了举证期限,不属于二审期间才出现的证据,因此在证据的提交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都不予确认。张某乙与陈松荣的款项是独立的买卖关系,该款项并不存在,且早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不申请鉴定证据的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也应当由张某乙向陈松荣主张。为证明其已支付的相关款项,周日华还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1、证人张某乙表示,周日华是其妹夫,陈松荣是其介绍给周日华干活的涉案工程的沙石都是由其提供,周日华向其支付了5万元沙石款,上述借据和凭条是周日华在其他工地欠其的沙石款;2、证人李某丙表示,其向涉案工程工头提供水泥,工头的具体名字记不���楚,之前工头给了一笔钱,后面是周日华给的,但具体数额记不清楚了;3、证人韩某表示,陈松荣叫其做涉案工程的门窗,2009年6月为涉案工程做不锈钢铁门时,因找不到陈松荣,在周日华答应并支付3000元其才安装的铁门;4、证人周某表示,其不认识周日华,是周日华叫其安装涉案工程防盗窗,工程总金额大概2万元。周日华确认上述其所支付的款项并未征得陈松荣同意,陈松荣认为其与证人之间是另外的法律关系,且具体多少钱证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关于陈松荣是否将涉案房屋建好并交付周日华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周日华自认2009年9月使用涉案房屋,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的交付使用日期为2009年9月1日并无不当,该日期应视为涉案房屋的竣工日期。关于周日华主张其替陈松荣向供货商支付的款项及其请人完成的部分工程的问题。周日华主张其替陈松荣向供货商支付了相关款项,但并没有提供陈松荣与相关供货商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证据,且陈松荣与相关供货商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另一层法律关系,周日华也表示并未征得陈松荣的同意,在陈松荣明确表示不予确认的情况下,本案不宜直接抵扣处理。至于周日华在本院二审中提交的借据和凭条,证人张某乙已���示是陈松荣在其他工地所欠的沙石款,与本案无关。对于周日华主张其请人完成的部分工程,证人韩某表示周日华要求其安装铁门并支付3000元,证人周某表示周日华请其安装防盗窗并支付2万元,周日华原审也提交了相关收据,对此本院采信上述工程是由周日华请人施工的,结合周日华、陈松荣之间《建房合同》的约定,陈松荣的施工范围包括上述工程,因此上述款项23000元应在周日华向陈松荣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周日华应向陈松荣支付的款项为86087元(109087元-23000元)。关于未支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记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涉案工程2009年9月1日交付使用,《建房合同》约定,工程款未结清部分,由周日华打好欠款凭条在二年内按所欠款工程金额每月分期付结清,因此,周日华主张其不应支付利息或从起诉之日支付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周日华应以未支付的工程款86087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陈松荣支付自2011年9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综上所述,上诉人周日华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太民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太民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周日华向陈松荣支付工程款86087元;三、变更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太民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周日华向陈松荣支付工程款86087元的利息(以8608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9月2日起计至付清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3854元,由陈松荣负担1977元、由周日华负担18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66元,由周日华负担1867元、由陈松荣负担49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粤海代理审判员  曹佑平代理审判员  闫 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游瑞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