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辖终96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于春景上诉王百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春景,王百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辖终9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春景,女,1974年7月22日出生601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百成,男,1951年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艳丽,女,1987年3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玉清,北京市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春景因与被上诉人王百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6民初400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于春景上诉称,本案的案由虽属排除妨害纠纷,但是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承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于春景的户籍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王百成对于于春景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王百成系以于春景占有、使用王百成承包土地上的大棚为由向于春景提起的本案诉讼,要求于春景无偿腾退其占有、使用的大棚,故本案属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按照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诉承包土地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属于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的辖区范围,故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于春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于春景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险峰审 判 员 何 京代理审判员 蔡 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曹思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