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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81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杜冬梅与高平市顺风公交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冬梅,高平市顺风公交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81民初96号原告:杜冬梅,女,1981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高平市。被告:高平市顺风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平市。法定代理人:李中华,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文,男,1941年7月8日生,汉族,高平市顺风公交有限公司职工,住山西省晋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青,男,1980年9月27日生,汉族,高平市顺风公交有限公司职工,住高平市。原告杜冬梅与被告高平市顺风公交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冬梅、被告高平市顺风公交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文、田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冬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失费1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误工费3000元,车费、吃饭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0日8时许,原告乘坐1路公交车在城东居委公交站下车时,司机突然向前开车,将原告从车上摔了下来,腰部至脚浑身疼痛。后原告找到被告,被告派人带原告到医院检查,但仅脚部拍片便敷衍了事。2015年9月12日,高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医生建议原告住院治疗;9月18日武氏正骨医院医生建议终身休息,不能劳动;10月13日在晋城大医院做腰部CT,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建议住院治疗。2015年11月,因事故造成腰间盘突出,全身疼痛,原告于11月5日住入高平市北诗中心卫生院,医生诊断为软组织损伤、腰椎间盘突出、糖尿病、肾病、乙型肝炎,需靠药物来维持身体健康,建议到大医院作进一步治疗。对原告受伤的事实,南城派出所在调解时,被告予以承认,并承诺路费、住院医疗费由司机承担,但其后并没有落实。综上所述,被告逃避本应承担的责任,并直接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高平市顺风公交有限公司辩称,2015年9月10日上午,原告乘坐免费城市公交车,行至城东居委站时,车停稳后,原告在下车时与其他乘客发生碰撞摔倒,其摔倒后并没有说自己身体不适。下午原告找到公司后,工作人员陪同其8天内到医院检查3次,共花费694.2元,三次检查结果原告均无大碍。2015年9月24日,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书面协议,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2500元后,双方别无其他纠缠。随后,原告又以糖尿病、肾病、乙肝、腰间盘突出等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疾病向被告提出无理要求,原告的行为属滥用诉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如何受伤的事实。原告提供有高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中“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载明:2015年9月10日8时许,杜冬梅乘坐刘德平驾驶的晋EGJ***客车,在停车后下车时,车辆启动,杜冬梅摔倒。被告对该事实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应为有效证据;2.关于原告所诉腰椎间盘突出、糖尿病、肾病等疾病与本次事故摔倒有无因果关系的问题。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并对腰椎间盘突出、肾病、乙肝、颈椎病、子宫后位、糖尿病、眼底病、视力R:0.3—L0.5、左脚和右手腕软组织损伤与摔倒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6年5月20日,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回函答复,“我中心鉴定人仔细审阅了杜冬梅的病历资料,认为完成该鉴定要求已超出我中心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故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第(五)款的规定,现将该案退回”。此后,原告重新选择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7月14日出具《不予受理函》,载明:“经审查,缺乏杜冬梅损伤当时的相关病历材料,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不予受理此案”。因此,对原告所诉的上述疾病,不能证明与乘车摔倒有因果关系。3.关于原、被告所签协议书效力问题。被告提供有2015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500元,双方不存在任何纠纷事项。原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出该协议是因当时无钱看病,为了看病才签字同意。本院认为,该协议双方签字认可,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具有证据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9月10日8时许,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晋EGJ***城市公交客车,行至高平市丹河路城东居委站停车后下车时,车辆启动,造成原告摔倒。事故发生后,被告于同日及9月12日,派员陪同原告到高平市人民医院检查,后又于9月18日到高平市武承谋骨伤专科医院进行检查,三次检查共花费694.2元。高平市人民医院2015年9月12日出具的诊断治疗建议书诊断为:1、左踝部软组织损伤;2、腰部损伤。2015年9月24日,原、被告就该事故达成协议,约定:1、原告在高平市人民医院和武氏骨科医院的各种检查费用由被告负责承担;2、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2500元;3、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双方不存在任何纠纷事项。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原告2500元。2015年11月5日,原告住入高平市北诗中心卫生院,诊断为:软组织损伤、腰椎间盘突出、2型糖尿病、糖尿病和肾病、乙型肝炎,11月8日出院。此后,原告又先后到晋城大医院、高平市人民医院、北诗中心卫生院、高平市残疾康复医院等医院门诊检查,诊断患有腰椎间盘突出、子宫后位、左脚根部软组织发炎、颈椎病、颜面部水肿待诊、尿路感染、糖尿病、右腕部腱膜炎、糖尿病、眼底病等疾病。2016年1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审理中,本院经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委托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原告所患疾病与摔倒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该二所鉴定机构均未能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在乘坐被告所有的公交车期间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应予认定。该事故发生后,双方于2015年9月24日就事故处理达成协议,并由双方签字捺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本案中,原、被告在签订协议书时双方自愿,协议条款表述明确,双方并未产生重大误解;审理中,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多种疾病与乘车摔倒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原告所患的多种疾病确系被告所致,因此,双方所签协议也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因此,原、被告所签订协议并不存在可变更、可撤销的事由,双方应当依约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冬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0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平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人民陪审员  范 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贾沁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