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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7行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北京汪小荷服装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市平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汪小荷服装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志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17行初29号原告北京汪小荷服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鲁各庄大街北巷31号。法定代表人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桂琴,北京汪小荷服装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华宾,北京市宝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平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新平东路3号。法定代表人王昕,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维,北京市平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穆永鑫,北京市平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李志华,女,1971年出生。原告北京汪小荷服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汪小荷服装公司)不服被告北京市平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平谷人力社保局)工伤行政确认,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6年3月17日向被告平谷人力社保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李志华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小荷服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华宾,被告平谷人力社保局的副职负责人刘碧文、委托代理人张维,第三人李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平谷人力社保局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京平人社工增字[2016]第0002216号增补受伤部位决定书(以下简称增补受伤部位决定),内容为:汪小荷服装公司于2015年1月6日向平谷人力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京人社工伤认2260T02908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志华于2014年12月9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2016年1月7日,李志华针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向平谷人力社保局提出增补内侧半月板损伤(左)为工伤部位的申请,经审查,李志华要求增补的工伤部位内侧半月板损伤(左)系其2014年12月9日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依据《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增补李志华的工伤部位名称为:内侧半月板损伤(左)。原告汪小荷服装公司诉称:第三人在2014年12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被告在2015年5月13日认定第三人在交通事故中受到的伤害是工伤。2016年1月7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增补其内侧半月板损伤(左)为工伤。被告在2016年2月24日作出被诉增补受伤部位决定,将第三人内侧半月板损伤(左)增补为工伤。原告认为被诉增补受伤部位决定没有事实依据,第三人在2014年12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没有对该部位治疗过,其病历和诊断证明也没有显示半月板受伤,没有证据表明第三人的半月板损伤是在交通事故中受到的伤害。请求法院确认被诉增补受伤部位决定违法并认定第三人的内侧半月板损伤(左)不属于工伤。原告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日提供了下列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1.2015年1月5日诊断书;2.2015年1月14日诊断书;3.2015年1月28日诊断书;4.2015年1月28日病例;5.2015年2月10日病例;6.2015年2月10日诊断书;7.2015年2月24日病例;8.2015年2月24日诊断书;9.2015年3月10日诊断书;10.2015年3月10日病例;11.2015年3月24日诊断书;以上证据证明在以上诊断中均未显示第三人出现半月板损伤或者不适;12.2015年6月20日诊断书,证明第三人被首次诊断出左膝骨性关节炎和内侧半月板损伤;13.2015年7月7日诊断书,证明第三人左腘静脉血栓形成。被告平谷人力社保局辩称:原告汪小荷服装公司于2015年1月6日向被告提出第三人李志华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京平人社工伤认2260T02908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志华于2014年12月9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认定工伤部位是:脑震荡,颈髓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6年1月7日,李志华针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向被告提出增补内侧半月板损伤(左)为工伤部位的申请,经审查,李志华要求增补的工伤部位内侧半月板损伤(左)系其2014年12月9日交通事故造成的伤。被告2016年2月24日作出被诉增补受伤部位决定书并送达李志华与汪小荷服装公司。原告所诉主张不成立,被告认为:一、李志华要求增补的工伤部位系其2014年12月9日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经查,李志华2014年12月9日受伤后,于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月9日在平谷区医院住院治疗,其出院时的目前情况中显示“左膝压痛,活动受限”,2015年6月15日的入院记录中现病史显示“患者半年前外伤后感左膝疼痛不适,行走时明显。未在骨科门诊就诊,症状不见缓解,于5月25日做膝关节核磁示内侧半月板部分撕裂,今日再来院就诊,为手术治疗收入院”,由此可知,虽在李志华申请认定工伤期间,医院没有作出关于膝关节的明确诊断,但是其左膝受伤的事实已在其诊断证明和住院记录中得到印证。故根据《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为其增加内侧半月板损伤(左)为工伤部位,并无不妥。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在李志华申请增补受伤部位期间向原告告知了举证责任并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并未向被告提供第三人增补受伤部位属于非工伤的有力证据。综上,被诉增补受伤部位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和依据,并在庭审中出示:1.工伤认定卷宗,含: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社会保险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及住院病历;2.增补申请;3.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4.增补受伤部位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提出了增补申请,被告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增补受伤部位决定书并送达;5.原告营业执照副本;6.陈××居民身份证复印件;7.授权委托书;8.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委托手续合法。9.2016年1月18日原告提交的材料清单;10.诊断书目录;11.诊断书;12.2016年1月29日原告提交的材料清单;13.情况说明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在举证期间向被告提供证据。14.诊断书;15.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月9日住院病案;16.诊断书;17.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20日住院病案;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要求增补的受伤部位系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系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律依据。第三人李志华述称:被告所作增补受伤部位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持以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证明目的不成立,第三人自发生交通事故后处于连续不断的治疗状态,医生对患者伤情的确诊是一个持续的过程,被告对第三人的主治医生进行过调查,该医生称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包括膝盖肿胀疼痛,半月板损伤前期的症状也是肿胀、疼痛、活动受限。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持以下质证意见:2014年12月交通事故住院期间第三人即出现了腿疼症状,主治医生称腿疼系颈髓损伤导致,半年后会恢复,但出院卧床2个月后第三人腿疼症状加重,随后经确诊为半月板损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持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10、12、13无异议,证据11真实,但2015年5月26日之前的诊断书中均未显示第三人具有腿部不适或疼痛的症状,2015年5月26日的诊断中首次显示第三人左侧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根部部分撕裂,第三人的半月板损伤并非2014年交通事故导致;证据14真实,其记载的“左膝压痛、活动受限”是指2015年12月22日的状况,不能证明第三人的半月板损伤系2014年交通事故导致;证据15中第三人住院期间对全身多处进行了检查,但唯独没有对下肢进行检查,说明第三人住院期间并未出现下肢不适或疼痛症状;证据16真实,但不能证明第三人的半月板损伤系2014年交通事故导致;证据17真实,但所记载的“患者半年前外伤后感左膝疼痛不适”系第三人对医院的口述内容,并非医院诊断,不能证明第三人的半月板损伤系2014年交通事故导致,且第三人住院期间诊断出“左膝骨性关节炎,内侧半月板损伤”,被告理应核实第三人半月板损伤属于病变性损伤还是外伤性损伤。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但不能证明第三人左膝半月板损伤与2014年第三人发生的交通事故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增补受伤部位申请后履行法定职责进行调查的情况,证明目的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平谷人力社保局受理汪小荷服装公司要求认定李志华为工伤的申请,2015年5月13日,被告平谷人力社保局作出京平人社工伤认(2260T02908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李志华系汪小荷服装公司员工,任下厂跟单一职。李志华于2014年12月9日上午9时多从鲁各庄甲1号出发准备去王各庄外加工厂,途中在崔杏路口过马路时被车撞上,当时昏迷,车主拨打120将李志华送往平谷区医院诊断为脑震荡、颈髓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李志华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6年1月7日,李志华向被告提出要求增补半月板撕裂为受伤部位的申请,并向被告提交了诊断书及住院病历。2016年2月24日,被告作出被诉增补受伤部位决定书并分别送达李志华与汪小荷服装公司。汪小荷服装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作为原告所在地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辖区内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认定。《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工伤职工在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前,认为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遗漏了受伤部位,在提交诊断证明书等相关医学文件后,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核无误,可做出增补受伤部位的决定。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增补受伤部位的决定,一并作为工伤职工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依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的诊断书及住院病历能否证明第三人的内侧半月板损伤(左)系2014年12月9日交通事故导致。本案中,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平谷区医院于2015年12月22日出具的诊断书,该诊断书中载明第三人在2015年1月9日出院时具有“左膝压痛、活动受限”的情况,尽管原告对该诊断书的合理性持异议,但在无有权机关否认该诊断书的合法性和有效性的前提下,被告对该诊断书予以采纳并结合第三人的连续就诊情况,认定第三人所受内侧半月板损伤(左)系2014年12月9日交通事故导致,事实清楚。此外,《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明确告知原告提供第三人要求增补的受伤部位并非工伤的证据材料。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否定第三人所受内侧半月板损伤(左)系交通事故导致。在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不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第三人非工伤的情况下,被告根据调查结果作出被诉增补受伤部位决定并送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综上,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所作增补受伤部位决定违法并要求认定第三人内侧半月板损伤(左)不属于工伤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汪小荷服装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北京汪小荷服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玉洁人民陪审员  何会银人民陪审员  唐 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光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