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王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12号原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章晓、曾益南,浙江中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章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3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1994年上半年订婚,下半年举行民间婚礼,后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乙,现已成年,并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起初,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因被告染上赌博恶习,且无故殴打原告及其儿子,原告带着儿子离家出走和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综上,被告的上述行为已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与证据资料,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与举证、质证的权利。针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相关单位盖章确认,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林某甲于1993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乙,现已成年,双方于××××年××月××日在温州市鹿城区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起初,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有所下滑,双方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经向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出入境管理大队查询,被告林某甲于2000年9月出境前往罗马尼亚,同年12月回国后再次出境,直至2014年10月回国,后于2015年3月再次出境前往西班牙,至今未归。原告王某于2004年4月出境前往埃及,后于2010年9月回国,并于同年10月再次出境前往西班牙,后因本案诉讼回国,又于2016年1月再次出国。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离婚应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判断标准。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较长,亦已共同生育一子,建立了稳定的家庭关系,应予以珍惜,但双方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结合本案原、被告的出入境记录,能够证明原、被告婚后处于长期分居状态,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人民币,公告费800元人民币,合计1100元人民币,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琳人民陪审员 郭笑春人民陪审员 陈丽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泱鸯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六十七条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八)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