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81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山西奥通环保自动锅炉有限公司、山西省盂县供热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奥通环保自动锅炉有限公司,盂县供热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81民初351号原告山西奥通环保自动锅炉有限公司,地址:原平市京原南路。法定代表人:任润年,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润娥,女,山西奥通环保自动锅炉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原平市。被告盂县供热公司,地址:阳泉市盂县。法定代表人:刘建民,任公司经理。原告山西奥通环保自动锅炉有限公司诉被告盂县供热公司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奥通环保自动锅炉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润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盂县供热公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奥通环保自动锅炉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原、被告订立锅炉买卖合同1份,合同总价1429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签订合同15天预付总价30%,具备发货条件,再支付合同总价30%,最后一批货发货前再支付20%,安装调试完毕再付总价10%,剩余10%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原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将该设备的整体工程安装施工完毕。被告在支付合同总价款90%后,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10%货款,经原告多次追索,不予给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剩余货款1490000元及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告山西奥通环保自动锅炉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书1份;2、回款明细1份、银行凭证10份。被告盂县供热公司未出庭、未提交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原告(出卖方)与被告(买受方)订立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部分条款约定:“第一条、标的物的名称、品种、规格和价格:1、锅炉本体DHL84-1.6-150/90-AII1台,单价9193000元;2、分层分行给煤装置120T/H1台,单价420000元;3、炉排减速机ZJ130W1台,单价260000元;4、空气预热器120T/H2台,总价1300000元;5、锅炉鼓风机G4-73NO.20D220KW1台,单价380000元;6、锅炉引风机Y4-73NO.22D630KW1台,单价490000元;7、烟风道1套,单价180000元;8、安装费用1837000元;9、运输费用230000元,合计总价14290000元。第二条、质量标准:锅炉产品质量按照《承压热水锅炉质量》标准执行。第五条、交货地点盂县供热公司城西热源厂。第七条、售后保修服务1、质量保质期为一年(从点火日起12个月内)。第八条、货款的结算:1、本合同签署后十五日内,买受方支付总价款30%的定金;2、出卖方具备发货条件,买受方再支付合同总价30%,出卖方安排发货;3、最后一批货在发货前再支付总价款20%,出卖方安排最后一批发货;4、安装调试完毕再支付总价款10%;5、余下款项总价款10%作为保证金,质保期满后于2013年12月1日前付清。第十三条、法律适用及合同解决方式:2、凡因合同引起或者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出卖方和买受方首先应当通过友好协商及时加以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出卖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给付了原告货款1280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货款未果。2016年3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剩余货款1490000元及相应的经济损失。诉讼中,被告于2016年5月24日给付了原告货款75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4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已成立、生效,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全面履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将剩余货款740000元全部付清原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盂县供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山西奥通环保自动锅炉有限公司货款7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10元,由被告盂县供热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冀东青审 判 员 赵春慧代理审判员 陈彦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