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4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原告苗某诉被告任某某合伙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任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624民初626号原告苗某,男,汉族,1973年3月11日出生,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七里铺街53号院4号楼2单元502室。被告任某某,男,汉族,1964年9月8日出生,现住延安���圣都花园C栋一单元2701室。本院在审理原告苗某诉被告任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原告诉称,原告与周明星签订了《合伙协议》,共同约定出资进行安塞县徐家沟村房地产开发,按照周明星的要求,原告分别给周明星账户转入40万元,给被告转入720万元。后因开发项目未能立项,合伙中止。被告还剩270万元未给原告退还。本院定于2016年8月22日开庭审理,被告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书,称其住在延安市圣都花园,且合伙的项目未实际履行,故其认为本院没有管辖权。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提出追加周明星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本案移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曹海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