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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2民初30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邹永平与宁蛟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永平,宁蛟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民初3018号原告邹永平,男,195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宁蛟琼,女,196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邹永平诉被告宁蛟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胥道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蛟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永平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0年5月,被告因经济困难,急需用钱缴纳租金,于是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缴纳租金,并于2010年5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1000元。自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先后于2012年1月31日、2015年1月和2015年5月向原告还款共计3500元,至今尚欠本息75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7500元。原告邹永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及原告的收欠记录,证明被告宁蛟琼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利息1000元,借款后至2015年5月共归还了3500元。被告宁蛟琼未答辩、无举证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对原告举证的证据,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被告宁蛟琼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2010年5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1000元。借款后被告未按期给付本息,先后于2012年1月、2015年1月、2015年5月向原告还款共计3500此后。原告数次向被告催收欠款均无果,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本息7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宁蛟琼向原告邹永平借款10000元且约定借期一年、1000元利息属实,被告于欠款期限届满后先后偿还原告共计3500元,至2015年5月尚欠原告本息7500元。被告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在欠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向原告全额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宁蛟琼偿还借款本息7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蛟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蛟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邹永平借款本息共7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蛟琼负担(此款先由原告垫交,被告宁蛟琼在给付原告借款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胥道全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翼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