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703民初1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刘平与邓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平,邓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1896号原告:刘平,男,1972年9月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军,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梅,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升华,男,1973年6月生。原告刘平与被告邓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升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邓升华偿还借款49600元,并自2016年3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49600元,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本息未偿。被告邓升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经营保健品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4年被告再次以相同理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截止到2016年3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本金40000元及利息9600元,被告重新立据欠原告49600元,约定利息每月1000元,之前利息付至2016年3月18日。该笔借款被告未偿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借条等证据佐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因生意周转立据借款,原告依约交付,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该笔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本息49600元按约定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该计算方法超过法律规定的本息之和,因借款本金为40000元,故本院仅支持自结算之日起以借款本金40000元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9600元系经双方结算后的未偿利息,被告亦予偿还。被告邓升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升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平借款40000元,并自2016年3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邓升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平借款利息9600元;三、驳回原告刘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被告邓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训洪代理审判员  陈 婷代理审判员  谢海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修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