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民申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吴权英与黄吉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吉兰,吴权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民申8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吉兰,女,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权英,女,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息烽县。再审申请人黄吉兰因与被申请人吴权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一终字第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吉兰申请再审称,从2012年7月份起,其收取吴权英的房租方式是每月800元,按季支付,在知道房屋将被拆迁后,双方口头约定2013年7月合同到期,其未再收取吴权英的房屋租金,原判酌情按1000元/月支持吴权英退还一年的房租,缺乏事实依据。黔府办发(2011)116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住房保障办法(暂行)》、《贵州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办法(暂行)》、《贵州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补偿指导意见》)的通知文件中,《补偿指导意见》第三条明确指出“被征收房屋符合以下条件的,应当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一)被征收房屋是合法建筑,房屋权属证书登记用途为非住宅的;……(三)房屋征收公告发布前持续经营的。……”,停业损失补偿显然是针对被拆迁人门面拆迁后,给被拆迁人带来的以后不能继续出租经营的损失,而非某个具体的承租人。原判判令吴权英享有经营损失属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中,对于吴权英租赁黄吉兰门面的事实,双方均已认可,但对于租金标准及已付租金数额,两人说法不一致,且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各自主张,原判根据双方之前实际履行租金金额逐年递增和黄吉兰认可签合同前的租金为800元/月的客观事实,结合发生纠纷时间和地点的综合租金、已租用年限、先交钱后使用门面的租赁习惯,以及双方的虚假行为造成不能判断合同履行与否的过错等因素,酌情认定租金金额为1000元/月,对吴权英主张返还租金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因贵阳市综合保税区2号路项目建设需要,黄吉兰与贵阳市白云区房屋征收管理局签订《白云区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黄吉兰得到的补偿中,有经营面积130.32平方米的一次性贷币补偿,原判依据贵阳市综合保税区补偿规定,因吴权英在拆迁前实际租用门面从事经营活动,认定租赁门面的经营损失补贴由吴权英享有并无不当。《补偿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了符合条件的被征收房屋应给予停业损失补偿,原判未予适用并无不当。综上,黄吉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吉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虞 斌代理审判员 黄雪莲代理审判员 张信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美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