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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刑终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杨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迟章

案由

持有、使用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刑终45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迟章,于湖南省道县,水果店营业员。2014年4月20日因使用假币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5月26日因使用假币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5年11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迟章犯持有假币罪一案,于2016年7月7日作出(2016)浙0204刑初3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迟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雄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迟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1月14日,被告人杨迟章在本市江东区国际会展中心5号馆W107号展位使用1张冠字号码F6Q5508536百元纸币购买羊肉,被民警抓获。此后,民警分别从被告人杨迟章身上、其乘坐的浙B×××××汽车及其位于本市鄞州区高桥镇暂住房的床垫下查获共计98张冠字号码F6Q5508536百元纸币。经鉴定,上述99张纸币均系伪造的人民币。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以持有假币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杨迟章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诉人杨迟章上诉称,其法律意识淡薄,所以不小心犯了罪,而且其小孩太小,其非常牵挂,请二审法院,从轻处罚。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迟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迟章犯持有假币罪的事实,有证人朱某甲、庞某、李某、朱某乙的证言,公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皮夹、中国人民银行宁波市中心支行出具的货币真伪鉴定书及相应的假人民币没收收据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迟章亦有相应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各证据证明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迟章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上诉人杨迟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迟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 晖审 判 员  李雨水代理审判员  何 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丹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