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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02民初2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王娥诉吴挺、毕节市力帆骏马振兴车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娥,吴挺,毕节市力帆骏马振兴车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02民初2308号原告王娥,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競(特别授权)、陆奎(一般授权),系贵州圣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挺,男,汉族。被告毕节市力帆骏马振兴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小坝镇中屯村。法定代表人马伟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运坤(特别授权)、佘旭(一般授权),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麻园路。负责人龙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雪红、韩贤跃,二人均为特别授权代理,系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娥诉被告吴挺、毕节市力帆骏马振兴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競、陆奎,被告吴挺、被告力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运坤、被告人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雪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王娥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暂定3万元,具体金额待伤残鉴定意见出来以后计算,上述费用,由被告中财保毕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支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王娥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5806.14元、护理费1168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营养费12000元、鉴定费2037.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病历复印费1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63534.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8日13时10分,吴挺驾驶所有权为力帆骏马公司的贵FA28**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主二路往小坝大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青杠林路口左转弯时,与谢华驾驶并搭乘原告沿小坝大道从小坝往二堡方向行驶的贵F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谢华、王娥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谢华无责任、王娥无责任。经查,事故发生时贵FX**轻型普通货车在中财保毕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2015年4月8日当天原告王娥被送到毕节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8月6日出院,共住院120天。鉴于原告伤势比较严重,出院后拟向鉴定机构申请伤残等级鉴定。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吴挺口头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力帆公司答辩称: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在原告及另一伤者住院期间我公司总共垫付了生活费等费用7940元,我公司要求在原告的赔偿款项中扣除我公司垫付费用,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公司。被告人财保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保额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王娥垫付了医疗费36673.56元,该款项应当在赔偿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原告未提供工资收入等证明,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居民服务行业计算,护理费应按照每年34214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当支持,后续治疗费待举证、质证时发表意见,复印费不是国家正式发票不应支持,交通住宿费必须与本案的发生具有关联性且是国家正式发票我公司才予以认可,由于没有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我公司不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积极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对本案的发生并无过错,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方提供的1号证据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2号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号证据毕节市中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7号证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被告吴挺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被告力帆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号证据收条10张及被告人财保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王娥提交的4号证据贵司警号【2016】临鉴定意见书,三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应当依据鉴定意见书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本院认为,原告王娥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经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娥因交通事故造成:(1)、右足第3、4跖骨骨折;(2)、右下肢多处皮肤裂伤,上述损伤及后遗症不构成伤残;被鉴定人王娥目前后续治疗费用约为陆仟圆(6000.00元);被鉴定人王娥误工期限为135日、护理期限为45日、营养期限为75日。该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地反映了王娥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因此王娥的误工期限为120日(鉴定意见为135日,但原告只主张120日依法只能按120日计算),护理期限为45日,营养期限为75日;2、对原告提交的第5号证据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住宿费收据,三被告质证认为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属于保险赔偿的项目,交通费予以认可,住宿费不是正规的机打发票,不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鉴定费是由于此次事故发生后需要对原告王娥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三期期限进行鉴定时鉴定机构要求辅助检查和鉴定所支付的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凭票计算应予以支持2037.50元;交通住宿费中住宿费虽不是正规发票,但其是因为鉴定而产生且数额符合客观实际故予以支持,该项按照原告出具的原告去鉴定时产生的交通费实际票据190元及住宿费60元共计支持250元;3、对原告提供的第6号证据病历复印费收据,虽然不是正式发票,但该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和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因此对王娥复印病历支出的费用10元予以采信;4、对人财保公司提交的第3号证据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并未主张该部分的医疗费,修理费不清楚,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地反映了人财保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积极为原告及另一伤者垫付医疗费的事实及为投保车辆FA2843号汽车支付修理费221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人财保公司垫付的费用应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扣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8日13时10分,被告吴挺驾驶属于被告力帆公司所有的贵FX**轻型普通货车从主二路往小坝大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青杠林路口左转弯时,与谢华驾驶并搭乘王娥沿小坝大道从小坝往二堡方向行驶的F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谢华、王娥两人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13040813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娥无责任,谢华无责任。被告吴挺在事故发生时属于力帆公司员工,力帆公司为贵FA28**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娥于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8月6日在毕节市中医院共住院治疗120天。原告王娥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力帆公司为其垫付了生活费等费用3970元;被告人财保公司为原告王娥垫付医疗费36673.56元。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娥因交通事故造成:(1)、右足第3、4跖骨骨折;(2)、右下肢多处皮肤裂伤,上述损伤及后遗症不构成伤残:被鉴定人王娥目前后续治疗费用约为陆仟圆(6000.00元);被鉴定人王娥误工期限为135日、护理期限为45日、营养期限为75日。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前所述要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告吴挺的过错造成,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吴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娥不负责任。各方对事故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吴挺属于被告力帆公司工作人员,其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的损害,依法应由被告力帆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次交通事故中还有另一受伤者,应为其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适当份额酌定预留53000元。对原告提出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未造成伤残等级、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该事故致其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故不予支持。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1、误工费,由于原告未提供其职业情况证明,参照贵州省2015年全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1248.44元(34214元/年÷365天/年×120天);2、护理费,按照1人护理,参照全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34214元计算为4218.16元(34214元/年÷365天×45天);3、营养费7500元(100元/天×7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含力帆公司为其垫付的3970元);5、鉴定及鉴定辅助检查费2037.50元;6、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鉴定意见支持6000元;7、交通住宿费250元;8、复印费10元;9、医疗费36673.56元(全部为人财保公司垫付)。以上费用共计79937.66元。被告力帆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住院伙食补助等费用计3970元,该款应从原告赔偿总额予以扣减后由被告人财保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力帆公司,再扣除人财保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6673.56元,扣减后原告实际获得赔偿总额为39294.10元,因本案中被告力帆公司所投保险已能够支付本次事故产生的赔偿费用,故力帆公司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贵FA28**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娥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6138.44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贵FX**号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娥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3155.66元;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贵FX**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付被告毕节市力帆骏马振兴车辆有限公司为原告王娥垫付的住院伙食补助等费用3970元;三、驳回原告王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8元,由原告王娥承担530元,被告毕节市力帆骏马车辆振兴有限公司承担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承担4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 江人民陪审员  朱明忠人民陪审员  吴道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顾 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