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7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7刑初48号公诉机关平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生于1971年6月29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平武县人,住平武县响岩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平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平武县人民检察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平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冬泉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黎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日9时5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平林路84公里500米处时,被在此开展交通违法例行检查的平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林家坝中队民警现场挡获。随即被告人高某某被带至平通镇卫生院进行静脉血样提取。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5.0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发还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川民司[2016]毒鉴字第063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系醉酒后无证驾驶,可酌定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谢冬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又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