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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6民终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朔州市朔城区祥和药店与郭飞明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朔州市朔城区祥和药店,郭飞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民终6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朔州市朔城区祥和药店。负责人孟祥,职务店长。委托代理人刘宽,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大同市人,现住大同市X区X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飞明,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大同市人,现住朔州市X区X路X小区。委托代理人裴化军,北京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朔州市朔城区祥和药店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朔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602民初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朔州市朔城区祥和药店之委托代理人刘宽,被上诉人郭飞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裴化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郭飞明到山西同振药业销售有限公司同振药店二部工作。2012年6月14日,朔州市朔城区祥和药店在同一经营场所成立了“朔州市朔城区祥和药店”,郭飞明继续在该药店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12月,朔州市朔城区祥和药店要求郭飞明到山西同振药业销售有限公司工作,郭飞明未到岗,12月11日,双方进行了业务交接。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营业执照、收据(入股凭证)起诉状、工资表、朔州市朔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50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经法庭质证,可予认定。原审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所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郭飞明与朔州市朔城区祥和药店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郭飞明虽然是朔州市朔城区祥和药店合伙人,但因其为朔州市朔城区祥和药店提供劳动,朔州市朔城区祥和药店亦为其支付工资,故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郭飞明有享受劳动者相关待遇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判决:朔州市朔城区祥和药店给付郭飞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22000元、经济补偿金11000元,并为郭飞明缴纳2012年6月14日至2015年12月11日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朔州市朔城区祥和药店负担。判后,朔州市朔城区祥和药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无论从客观形式还是主观上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郭飞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判错误。被上诉人郭飞明答辩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郭飞明为上诉人朔州市朔城区祥和药店提供劳动,上诉人朔州市朔城区祥和药店为被上诉人郭飞明支付工资,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朔城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朔区劳人仲案字(2015)50号仲裁裁决书对此亦作出确认。被上诉人郭飞明虽交过股金(分红股),但并不影响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原判认定上诉人朔州市朔城区祥和药店与被上诉人郭飞明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朔州市朔城区祥和药店所提之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朔州市朔城区祥和药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福审判员 边艳桃审判员 丰德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