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7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黄子荣、骆淑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黄子荣,骆淑敏,佛山市宜居英立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768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灯湖东路12号(一至四层、七至九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78334079C。负责人杨法德。诉讼代理人梁建华,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梁晓怡,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子荣,男,汉族,1968年7月1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骆淑敏,女,汉族,1972年4月2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佛山市宜居英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禅城区季华四路上北市场南座5号,注册号440602000194116。法定代表人黄子荣。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黄子荣、骆淑敏、佛山市宜居英立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宜居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签约情况2013年11月4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了下列协议:1、与黄子荣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编号:招银佛个字第201309336号),约定:原告向黄子荣提供循环授信额度284万元(第2条);期限从2013年11月至2023年11月(第3条);被告“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第4条)、发生纠纷“向授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第8条)、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息,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由授信申请人承担(第18条18.2)、违约事件(第19条)、被告违约,授信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第20条)。2、与黄子荣、骆淑敏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黄子荣、骆淑敏提供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湖景路8号1区28座1103房,为招银佛个字第201309336号《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担保(第2、3、4条),并办理了抵押登记。3、与骆淑敏、宜居公司各签订了一份《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骆淑敏、宜居公司为招银佛个字第201309336号《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各具体合同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诉讼费、律师费等连带担保(第2条、第7条)。4、与黄子荣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招银佛个字第2015091017号),约定:原告提供贷款280万元(第2、3条)、期限从2015年2月28日至2020年2月28日,具体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第4条)、贷款利率执行基准利率上浮30%、利率调整方式为次年对应日调整;“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第5、14条)、还款方式是本金按月归还计划(等额本金法)(第7、15条)、发生纠纷“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第10条)、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第25条)、违约事件(第26条)、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第27条)。二、贷款发放情况上述合同签订后,2015年2月28日,原告发放了280万元贷款,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三、被告违约情况黄子荣2015年4月8日起,开始没有按期足额还款,2015年10月8日起,更是分文不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2016年3月15日,向黄子荣、骆淑敏发出了《贷款提前到期催收通知书》,16日,该通知书被签收。原告认为,被告黄子荣连续多期没有按期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黄子荣立即清偿贷款本息;黄子荣还应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原告所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黄子荣、骆淑敏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骆淑敏是共同债务人,故二被告应对上述所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黄子荣、骆淑敏自愿提供房产对上述债务抵押担保,原告对担保房产依法具有优先受偿权。骆淑敏、宜居公司自愿对黄子荣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应对上述债务在各自担保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黄子荣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568,504.64元及欠息(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16年7月26日,利息98,004.54元、罚息101,293.36元、复息9,448.34元,共2,777,250.88元);2、被告黄子荣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5,317元;3、原告对被告黄子荣、骆淑敏提供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湖景路8号1区28座1103房【编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的抵押担保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骆淑敏、宜居公司对上述债务,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子荣及宜居公司共同辩称:1、被告黄子荣与被告骆淑敏于2015年9月23日已经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四大点关于夫妻债务的承担中已经明确表明涉案贷款实际由骆淑敏支配并使用,仅是因为被告的公务员身份无法贷款而以被告黄子荣的名义贷款,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涉案贷款的本金、利息、罚金全部由被告骆淑敏负责偿还。因此,被告黄子荣无需对本案贷款承担还款责任,本案贷款应由被告骆淑敏全权负责,被告宜居公司并未参与本案贷款,因此无需承担相应责任。2、原告主张的罚息、复息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希望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目前经济状况困难,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希望法院予以调整,被告方将积极配合涉案房产的售卖。3、原告提交的股东会决议中的两个股东的签名不是真实的,该决议上的公章也有可能是假的,如果法庭需要,被告可以申请进行鉴定。4、被告方从未收取原告发出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该邮寄地址已无人居住。5、被告曾积极与原告协商处理并多次向原告方提出还款方案,但并未得到原告的回复。6、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且没有证据证明该费用已经实际支付,且该费用不合理,请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骆淑敏辩称:1、愿意涉案贷款由其个人负责偿还;2、被告希望与原告协商处理本案纠纷。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向被告黄子荣、骆淑敏邮寄《贷款提前到期催收通知书》,根据原告提供的查单,该通知书于2016年3月16日被他人签收,被告骆淑敏、黄子荣当庭表示从未收取该份材料。被告黄子荣与被告骆淑敏于2015年9月23日登记离婚。本院对原告所起诉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涉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于每年2月28日调整。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另查明二:涉案贷款采取按月付息、分期还本还款方式,每月8日为还款日。被告自2015年9月开始未按时还款。本案受理后,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证据副本等应诉材料,截至2016年8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68504.64元,利息98004.54元、罚息84332.36元。另查明三: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委托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代理协议约定的律师费金额为105317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主合同是《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从合同是《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后者是为了保障前者的履行。以上主从合同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违约责任被告黄子荣抗辩认为涉案借款并非为其所用,且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应由被告骆淑敏一人承担,据此认为其对外无需承担还款责任。然,离婚协议仅为被告黄子荣与骆淑敏协议离婚的内部约定,被告黄子荣作为涉案借款的借款人,对外仍需承担相关还款责任。因此,本院对被告黄子荣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以宣布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即变更合同。此变更权属形成权,变更通知到达时生效,本案起诉前,原告向被告送达《贷款提前到期催收通知书》,宣布涉案贷款提前到期,邮单回执显示为他人收,被告不确认已经收取该材料,因此,本院对原告的送达通知不予确认,应以本案应诉材料于2016年8月10日送达给被告时为变更合同的通知到达时间。该合同变更前,根据约定计算利息,从变更之日的次日起按借款期内利率上浮50%计。关于复利。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违约除合同约定利息的损失及律师费损失外还存在其他损失,而律师费将在下文中予以阐述,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即合同约定利息的损失。原告主张的罚息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且同时主张复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关于违约金“过分高于”的界定,显然原告主张的标准已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的30%。基于金融行业的特殊性,违约金有补偿之功能,更有惩罚之功效。为保护金融行业的发展及充分发挥金融政策的导向作用,以原告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本院依法调整本案违约金为罚息,对原告主张的复利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涉案合同中对该部分费用由被告负担已有明确约定,且原告亦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证实其委托律师代理本案,故本院对原告的律师费主张予以支持;至于具体金额,本案除律师费外的诉讼标的约270万元,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以5000元为基础收费,在不进行上下浮动的情况下计算所得律师费金额为10万元,考虑到本案为普通的流动资金贷款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规范,本案诉讼代理仅为一般授权代理,故本院按照上述收费标准计算金额下浮20%确定本案律师费金额为80000元。担保责任1、抵押担保被告骆淑敏名下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湖景路8号1区28座1103房(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已经登记抵押给原告,原告取得抵押权,在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2、保证担保被告宜居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被告黄子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被告宜居公司抗辩认为该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上出席会议股东的签名并非真实且该决议上宜居公司的公章不确定是否真实,然该股东决议仅为公司内部的法律行为,该公司对外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取决于原告与被告宜居公司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中宜居公司加盖的公章是否真实,而对此被告宜居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宜居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骆淑敏作为连带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被告黄子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子荣、骆淑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568504.64元及利息(至2016年8月18日拖欠的利息、罚息合计182336.90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后再上浮50%计计算,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于每年2月28日进行调整);被告黄子荣、骆淑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80000元;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被告骆淑敏名下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湖景路8号1区28座1103房(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经拍卖、变卖后的款项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佛山市宜居英立贸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9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930元,由原告负担230元,三被告共同负担19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