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04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梁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刑初3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于江苏省邳州市,无业。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26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6]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亚军出席法庭。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梁某酒后驾驶浙B×××××号牌小轿车行驶途经本市江东区兴宁路丹凤新村附近时被民警依法查获。经依法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理化检验鉴定,其血液内的酒精含量分别为83mg/l00ml、105mg/100ml,已超过国家规定的80mg/100ml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应某的证言,执勤报告、归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及车辆照片、机动车证明、户籍材料、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梁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申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鲁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