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03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王某凡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凡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3刑初17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凡,男,汉族,初中文化,住日照市东港区石臼街道。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莒南县洙边镇。2015年8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取保候审。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日岚检公刑诉[2016]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凡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凡驾驶鲁LC*号牌重型半挂车,沿日照市岚山区沿海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韩家营子大桥南侧时,左转向时车辆左前轮与道路中央隔离墩接触碰撞,驶入对向车道,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某良酒后驾驶的鲁LCR*号牌小型轿车相撞,致张某良当场死亡。在该事故中,王某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凡驾驶鲁LC*号牌重型半挂车,沿日照市岚山区沿海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岚山区虎山镇韩家营子村龙王河大桥路段处,因未确保安全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左转向时车辆越过了道路中央隔离墩驶入对向车道,撞到在对向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的张某良酒后驾驶的鲁LCR*号牌小型轿车,致张某良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路人刘某训报警至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王某凡在日照市人民医院向该大队民警投案。经该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凡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凡及其所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78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刘某训、仲某栋、张某民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王某凡血液中未检出乙醇、张某良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9mg/100ml的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户籍材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查询材料,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民事赔偿部分有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书、谅解书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凡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凡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张立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迟玉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