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3民初2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德惠市建设街赵华安饺子王饭店与马景福等饮食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惠市建设街赵华安饺子王饭店,马景福,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树支行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民初2654号原告:德惠市建设街赵华安饺子王饭店,住所地德惠市西三道街党校楼下。经营者:赵瑞雪,女,1988年2月22日生,汉族,住德惠市建设街建新委**组。被告:马景福,男,1960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天台镇棋盘村*组。被告: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树支行,住所地德惠市大房身镇杨树街道。负责人:刘云霄,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鹏,吉林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德惠市建设街赵华安饺子王饭店(以下简称华安饭店)与被告马景福、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树支行(以下简称杨树支行)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安饭店的经营者赵瑞雪、被告马景福和杨树支行的负责人刘云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安饭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我饭店餐费款6395.00元并自2001年11月26日开始至给付日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马景福原系杨树支行主任。其任职期间因工作原因多次在我饭店用餐,共发生餐费6395.00元,并于2001年11月26日为我饭店出具欠条一枚。此款经多年催要未果。马景福辩称,该餐费应该由杨树支行承担还款义务,因为是工作性质用餐,跟我个人无关。出具欠据的是时任杨树支行的主任黄月成,我卸任后与黄月成交接时,黄月成口头承诺餐费款于2001年年末清偿,并为华安饭店书写欠据,我只是作为经手人在欠据上签名而已。杨树支行辩称,该债务属于个人债务,与我行无关。而且欠条出具的时间是2001年,至今已经相隔15年之久,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不应保护。华安饭店对其主张提供餐饮欠条一枚,证明赊欠餐费时间、金额以及马景福个人签名以及欠款人处写有杨树支行的字样。但对连年向马井富和杨树支行主权权利并无证据提供。该证据经庭审质证,马景福的质证意见是:对欠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华安饭店没有连年向我催要欠款。杨树支行的质证意见是:对欠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都有异议,欠据中显示发生过37次用餐,但是华安饭店不能提供37枚用餐票据,无法核实真伪;且杨树支行没有盖章,当时马景福已经不是主任了,无权代表杨树支行签单。同时欠据时间是2001年11月26日,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了。华安饭店在2年内未主张权利,早已失去请求法律保护的权利。马井富对其抗辩主张提供欠款单复印件一份(原件在杨树支行),证明当时与时任杨树支行主任的黄月成对诉争的餐费款有交接,37枚用餐小票已经交给黄月成并由杨树支行下账报销。该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华安饭店无异议;杨树支行的质证意见是: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系复印件,真实性存疑,账单上没有记载时间,不能证明欠款事实也不能证明是杨树支行欠款。但杨树支行对其反驳质疑主张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因此对其反驳质疑观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至2001年期间,时任杨树支行主任的马景福因工作原因在华安饭店用餐,共赊欠餐费款6395.00元。本院认为,华安饭店与杨树支行成立餐饮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华安饭店提供的欠条原件和马景福提供的欠款单,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本案诉争的餐费款为时任杨树支行的负责人黄月成承认系单位用餐性质并已在该单位核算下账。因此杨树支行为该餐饮合同的债务人,负有还款义务。又因华安饭店不能提供向债务人连年追索债权的证据,因此杨树支行关于该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依法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华安饭店关于餐费款的主张已经超过2年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该债权已经变成自然债权,依法不受法律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德惠市建设街赵华安饺子王饭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和特快专递费168.00元,计193.00元由德惠市建设街赵华安饺子王饭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奕衡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熙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