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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4民初3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戴刚与李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刚,李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3293号原告:戴刚,个体户。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强,泗洪县东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娟,个体户。原告戴刚与被告李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强、被告李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娟给付工程款3431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0.5%,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李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李娟将泗洪县青阳镇等乡镇高压电线架设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戴刚;2015年2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李娟尚欠原告戴刚34310元工程款。被告李娟辩称,原告戴刚主张的34310元工程款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不符,现被告李娟只欠原告戴刚10000元左右的工程款;因被告李娟系在受到原告戴刚胁迫的情况下向其出具34310元工程款欠条,故该欠条不能作为原告戴刚主张权利的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戴刚提供的工程款欠条,被告李娟已确认该份欠条最后落款处“李娟”系其所写,且对欠条中“赵加奎、谢明壮”系其工地现场负责人予以认可,故对工程款欠条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李娟提供的林辉证言,因被告李娟并未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对林辉证言“被告李娟欠付工程款不足10000元”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被告李娟从案外人常州华科电力有限公司处承包泗洪县青阳镇等乡镇高压电线架设工程,其又将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戴刚。2014年1月29日,被告李娟的工地现场负责人赵加奎、谢明壮出具一份31710元工程款欠条给原告戴刚;2015年1月27日,被告李娟对该份欠条予以签名确认。后,原告戴刚又完成官塘加油站北侧立杆、板车、修车等承揽事项,费用分别为1500元、500元、600元。2015年2月14日,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李娟总欠原告戴刚工程款34310元,被告李娟在2015年1月27日的欠条下方再次签名确认。另查明,2016年4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期限贷款年利率为4.35%。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本案中,被告李娟将泗洪县青阳镇等乡镇高压电线架设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戴刚进行施工,现原告戴刚已完成约定的施工任务,且双方已进行了结算,被告李娟应当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故原告戴刚要求被告李娟给付3431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工程款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一般应当从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利息,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20日起计算利息,系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标准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期限贷款年利率4.35%进行计算。被告李娟辩称其系在受到原告戴刚胁迫情况下出具欠条以及实际欠付的工程款仅有10000元,但其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戴刚34310元工程款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戴刚主张34310元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期限贷款年利率4.35%进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娟给付原告戴刚工程款3431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期限贷款年利率4.35%,从2016年4月20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戴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元,由原告戴刚负担18元,被告李娟负担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8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李永居人民陪审员  杨成国人民陪审员  孔 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尚杰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1.原告戴刚提供工程款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李娟结欠原告戴刚工程款34310元。2.被告李娟提供出庭证人林辉证言,证明被告李娟实际结欠原告戴刚工程款数额不足10000元。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