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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23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连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凤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23刑初229号公诉机关中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连凤。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林宇若,四川胡杨律师事务所律师。中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6]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凤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凤及其辩护人林宇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7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连凤先后以帮助被害人幸某琼、幸某锋、幸某英、幸某庆、杨某某等买土地、买房子、买门面、找工作和为新生儿上户为由,骗得被害人幸某琼、幸某锋、幸某英、杨某某共计人民币90余万元。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书等相应的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连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务,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连凤对指控之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能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连凤与被害人幸某琼系中江县新凯公司同事。被告人连凤假称其兄弟连海深的结拜兄弟是大官等,可以帮助买土地、买房子、买门面、找工作和为新生儿上户等,被害人幸某琼其及其亲属幸某庆、幸某锋、幸某英、杨某某等信以为真,先后多次给被告人连凤给现金、银行转款的方式,共骗得被害人幸某琼、幸某庆、幸某锋、幸某英、杨某某现金人民币97.3586万元。被告人连凤将所骗得钱款用于买彩票等挥霍。四川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送检中国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转款通知书27张检材褪色字迹经处理得到清晰可见照片。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录、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及通知书、调取证据情况说明,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四川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文件检验报告书、被告人连凤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连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连凤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连凤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之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连凤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态度等具体情节对其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连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27年1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连凤尚未追缴到案的违法所得97.3586万元继续追缴,并退赔给被害人幸某琼、幸国庆、幸某锋、幸某英、杨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涂 忠人民陪审员  田启余人民陪审员  叶含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