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1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李祖强与陈青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祖强,陈青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1236号原告:李祖强,经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向明,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振宇,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青华。原告李祖强与被告陈青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楼宇栋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祖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向明、金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青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祖强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1万元。嗣后被告归还了30万元,剩余11万元款项,被告于2015年11月16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该款项至今分文未还。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1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陈青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李祖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转账凭证打印件、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1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青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与其庭审陈述相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1万元。之后被告归还了30万元,2015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李祖强借到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0”。嗣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及时返还借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1万元至今未还属实,未及时返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之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青华返还原告李祖强借款11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陈青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5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楼宇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楼晓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