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2民初2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济南天荣祥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山东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天荣祥混凝土有限公司,山东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济南天荣祥混凝土有限公司,山东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2294号原告:济南天荣祥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永身,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萍,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宋永平。原告济南天荣祥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荣祥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山东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盛华公司济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尹受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希英、李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荣祥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华公司济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78300元及利息(以783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山东省(暖温带)珍稀、濒危树种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建设项目2﹟生理生态实验室、3﹟理化分析实验室工地供混凝土。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全部供货义务,后经双方结算混凝土货款总计208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欠货款78300元,故诉至法院。被告(缺席)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盛华公司济南分公司基本信息表、买卖合同、结算书。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年初,被告盛华公司济南分公司(甲方)与原告天荣祥混凝土公司(乙方)签订济南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施工的工程—山东省(暖温带)珍稀、濒危树种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建设项目2﹟生理生态实验室(1465.62M2)、3﹟理化分析实验室(711.54M2)的施工现场提供混凝土,总需求量为892M2;双方每月结算一次,每月结账日期为每月月终,次月15日前支付上月货款的70%,余款在主体验收合格后30日内结清;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给乙方混凝土款的,自应支付价款次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向乙方计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供货的义务。双方进行了两次结算:2013年6月5日,对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5月25日的预拌混凝土货款进行了结算,总价为112100元;2013年9月13日,对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的预拌混凝土货款进行了结算,总价为96200元。被告先后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3万元(2014年2月支付2万元,2014年7月支付2万元,2014年8月支付4万元,2015年1月支付3万元,2015年2月18日支付2万元),剩余货款7830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仍未付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的义务,被告应当按时向原告给付全部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78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的部分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将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变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买卖合同中虽然约定了货款应当在主体验收合格后30日内结清,但属于约定不明,原告主张按照被告最后一次付款的次日起即2015年2月19日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2月19日起,以78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支付原告济南天荣祥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78300元。二、被告山东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支付原告济南天荣祥混凝土有限公司利息,以78300元为基数,按24%年利率,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给付,限被告山东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8元,由被告山东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受丽人民陪审员 张希英人民陪审员 李 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卢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