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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1民初2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高某与王艳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王艳辉,徐家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1民初2298号原告高某,女,199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法定代理人高某某,男,197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委托代理人蒋宝珠,内蒙古振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艳辉,男,198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被告徐家夫,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蒙古族,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组织机构代码号5888XXXX-4。负责人张海龙,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全,公司职员。原告高某诉被告王艳辉、被告徐家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呼伦贝尔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日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法定代理人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蒋宝珠、被告呼伦贝尔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艳辉、被告徐家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2016年5月16日被告王艳辉驾驶现代牌出租车在阿荣旗某某镇某某大厦南侧路口掉头时与原告高某骑行的小刀牌两轮电动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身体受伤。该事故王艳辉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阿荣旗人民医院住院9天,共支出医疗费8579.26元。王艳辉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徐家夫,该车在被告呼伦贝尔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857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990元、修车费1030元,合计11499.26元。被告王艳辉、徐家夫未作答辩。被告呼伦贝尔人寿财险公司辩称,被告王艳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诉求。医疗费要求有医院正规票据、住院病历及清单确定,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丙类药不赔偿,乙类药按80%、卫材按80%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10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应当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财产损失依据保险公司核定的损失赔偿,需提供维修发票及明细。不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13时40分许,被告王艳辉驾驶现代牌小型轿车在阿荣旗某某镇某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大厦南侧路口向东侧掉头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高某驾驶的小刀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阿荣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艳辉驾驶机动车掉头时妨碍直行车辆通行,承担全部责任;高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阿荣旗人民医院住院9天,诊断为:“闭合性头外伤、头面部外伤、右侧面颊皮下血肿、胸腹部软组织挫伤、髋部及双侧踝关节软组织挫伤”,共支出住院费6733.46元、门诊费2145.8元。原告的电动车经维修支付维修费1025元。另查明,王艳辉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徐家夫,该车在被告呼伦贝尔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交强险相关规定,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为2000元。对上述事实,除各方当事人陈述外,原告还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诊断书一份、住院结算专用收据一张、医疗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十二张、病人费用清单一份、维修发票五十三张及维修明细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经质证,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应予保护。本案被告王艳辉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高某驾驶两轮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艳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呼伦贝尔人寿财险公司应当在所承保的肇事车辆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查核定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为8579.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9天×100元/天);3、护理费,由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按照原告请求确定为990元(9天×110元/天);4、维修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为1025元。上述费用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项下,其数额为9779.26元,未超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限额;护理费属于交强险伤残责任赔偿限额项下,其数额为990元,未超出交强险110000元责任限额;修理费1025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项下,未超出交强险2000元责任限额,上述费用均应由被告呼伦贝尔人寿财险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高某的医疗费857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990元、维修费1025元,总计11494.2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高某;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8元减半收取为43.74元,由被告王艳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日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会文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