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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99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孙长海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刘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长海,刘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9967号原告孙长海,女,1997年6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委托代理人金勋仕,上海观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成,男,1982年11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谈颖珺,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长海与被告刘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长海的委托代理人金勋仕、被告刘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颖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长海诉称,2014年4月7日21时40分,被告刘成驾驶皖LCXX**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区陈广路出锦秋路约300米非机处时,恰逢原告骑自行车由南向北也行驶至此,因被告刘成开车门未确保安全,两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和手机损坏。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刘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请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5,033.46元(含外购药8,088元、被告刘成垫付的2,419.40元)、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护理费600元(1,200元/月×15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物损费2,000元、误工费6,000元(3,000元/月×2个月)、律师费2,000元;对上述赔偿项目及金额,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保险赔偿项目和金额的部分由被告刘成承担。被告刘成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均无异议,确认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车辆以及手机损坏。对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非医保和自费部分、外购药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律师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其余与被告保险公司意见相同。事发后被告垫付了2,419.4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特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要求被告刘成提供行驶证以待核实,庭后五天内发表书面意见。五天之内未发表书面意见,视为认可行驶证有效期。对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医疗费,对总金额无异议,但非医保和自费部分以及外购药费用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护理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认可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物损费认可100元。误工费,因原告未满18周岁,且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误工损失,故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故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4月7日21时40分,被告刘成驾驶皖LCXX**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区陈广路出锦秋路约300米非机处时,恰逢原告骑自行车由南向北也行驶至此,因被告刘成开车门未确保安全,两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和手机损坏。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刘成负事故全部责任。二、事发后原告共发生医疗费15,033.46元(含外购药8,088元)。另事发后,原告为诉讼所需,支付律师费2,000元和一定数额的交通费。被告刘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19.40元。三、原告伤情经鉴定,伤情未达伤残等级。伤后可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四、2014年3月1日,案外人上海双园餐饮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在该公司担任学徒工,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止,学徒工资为2,500元/月。该公司另为原告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自2014年4月7日因突发车祸,未能来店上班。故不予发放工资。其每月工资为2,500元。五、被告刘成就本案涉及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庭后,被告刘成提供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其按时年检,被告保险公司则不予认可,但未在本院限定举证期内提交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外购药单据、交通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协议及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非机动车驾驶人无过错的,超出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刘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刘成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15,033.46元、护理费6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均属正常赔偿范围,故本院均予以支持。2、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的伤情,结合其就医、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酌情支持原告500元。3、误工费、营养费,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的计算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称其事发时在个体餐馆做学徒工,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考虑到原告系外地来沪人员,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6周岁,故其在本市从事学徒工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其收入为2,500元/月,故本院支持其误工损失5,000元。关于营养费,本院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酌情支持为900元。4、物损费,原告在事故中产生自行车、手机损坏,该些费用均系原告财产利益受损,本院酌情支持原告700元。上述各项费用总计25,733.46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的23,733.46元外的部分即2,000元由被告刘成承担,但被告刘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419.40元应作为现金抵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长海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600元和物损费700元,共计16,800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保管款收费专户(收款帐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帐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长海医疗费5,033.46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6,933.46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保管款收费专户(收款帐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帐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三、被告刘成赔偿原告孙长海律师费2,000元;扣除垫付医疗费2,419.40元,实际原告孙长海应返还被告刘成419.4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2元,由被告刘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黎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彬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