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民初5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杜明吉与杜二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明吉,杜二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5467号原告:杜明吉,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军,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二蒙,居民。原告杜明吉诉被告杜二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明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军、被告杜二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明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2000元及利息19200(以2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1月22日按照月息1.5分计算至起诉之日,垫付的租赁费5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2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工资2283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自2011年1月21日起,原告随被告打工,至今拖欠原告工资及垫付费用3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杜二蒙辩称,1、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而原告提供的证明及欠条不属于劳务合同范围,不应在本案中审理。2、原告提供的证明及借条上书写的杜军吉系被告的父亲,原告近二十年来一直跟随对军吉误工,因此并不是跟随被告打工。3、被告的父亲于2013年8月9日去世,而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为原告制作,告是基于信任才在工资发放表中签字,但被告的签字并不具有确认工资发放表中的数字和内容的真实意思表示,更不具有承担杜军吉生前债务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工资发放表为原告私自制作,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4、即使工资发放表是真实的,也应当由杜军吉承担,因杜军吉已经去世,其四位继承人未继承任何财产,故被告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原告杜明吉为杜军吉、杜二蒙在山东诸城承包的金东世纪城吕家良项目工地上施工,原告为工地的领班。工程结束后,2014年3月11日,杜二蒙在杜明吉制作的金东世纪城工资发放表负责人处进行了签字确认:“杜二蒙情况属实工资未发,甲方未付款2014年3月11日”。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引起纠纷。另查明,杜军吉与杜二蒙系父子关系。杜军吉于2013年8月9日去世。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杜明吉为杜军吉、杜二蒙所承包的工地施工,原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支付工资。根据杜二蒙签字确认的工资单本案能够认定原告杜明吉与杜二蒙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资。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的借款2万元及5000元租赁费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现原告也明确不在本案中主张,故本案对此不再处理。原告主张的青岛即墨的工资12533元,因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阳光尚城的3300元工资,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7000元工资,因被告刘二蒙对此数额予以签字确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对于原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二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明吉工资7000元。二、驳回原告杜明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杜二蒙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孔令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