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11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甘逃生与深圳市浩嘉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浩嘉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甘逃生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11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浩嘉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法定代表人刘昭,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高鼎,户籍地址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系该司主管。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甘逃生,户籍地址江西省乐平县。委托代理人阙再仑,广东乐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浩嘉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浩嘉公司)与上诉人甘逃生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观劳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浩嘉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2015)深宝法观劳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改判:1、浩嘉公司无需向甘逃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7500元;2、浩嘉公司无需向甘逃生支付2015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551.70元;3、浩嘉公司无需向甘逃生支付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9日期间的高温津贴717.30元。4、浩嘉公司无需向甘逃生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9日应发工资差额1000元;5、浩嘉公司无需向甘逃生支付律师费2728.80元。6、甘逃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诉人甘逃生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如下:1、判决浩嘉公司支付甘逃生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5000×(1.5×2)】=15000元;2、判决浩嘉公司支付甘逃生从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9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000元;3、判决浩嘉公司支付甘逃生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9期间的高温津贴900元;4、判决浩嘉公司支付甘逃生律师费5000元:5判决浩嘉公司支付甘逃生2015年8月1日到9月9日的应发工资1000元(包括8月份被克扣的工资500元)。甘逃生针对浩嘉公司上诉的答辩意见:1、事实上,甘逃生是被用人单位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有甘逃生提供的通知书为证,同时甘逃生也提供了签署这张通知书过程的视频,签署人是用人单位的主管,足以代表用人单位,因此本案解除劳动关系的性质是书面非法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法律的规定,浩嘉公司应当支付赔偿金。2、用人单位从来没有支付过带薪年休假的工资,因此应当支付带薪年休假的工资。3、针对高温津贴,广东省政府发布的相关条例,浩嘉公司依法应当支付高温津贴,而且甘逃生符合发放高温津贴的条件。4、针对应发工资差额,浩嘉公司没有足够支付相应的工资,应当补齐差额。5、根据深圳相关的法律法规,劳动者胜诉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相应律师费,浩嘉公司要求无需支付律师费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综上,应当全部驳回浩嘉公司的上诉。浩嘉公司针对甘逃生上诉的答辩意见:1、浩嘉公司没有解除与甘逃生的劳动合同,个人无权代表浩嘉公司签名辞退员工。2、浩嘉公司已经向甘逃生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3、浩嘉公司车间必须在25摄氏度以内的情况下才可以运作,所以无需支付高温津贴。4、关于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5、甘逃生请求2015年8月1日至9月9日应发工资1000元的差额,没有依据,浩嘉公司在9月9日之前都有发放员工工资,请求驳回。本院经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浩嘉公司与甘逃生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根据双方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1、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2、浩嘉公司应否支付甘逃生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高温津贴和工资差额。对于双方无异议的原审其他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因认定问题。对此争议焦点,甘逃生提交了《通告》主张系浩嘉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浩嘉公司则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本院分析认为,其一,甘逃生提交的《通告》虽未加盖用人单位公章,但有浩嘉公司主管“蒋元龙”签名,浩嘉公司虽不认可“蒋元龙”签名的真实性,但因其未申请笔迹鉴定,故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院认可该《通告》的真实性;其二,浩嘉公司认可蒋元龙系浩嘉公司模具科科长,甘逃生属于模具科线割部员工,可见,蒋元龙系甘逃生部门管理人员,其对甘逃生具有管理权能。甘逃生因为被辞退之事于次日到浩嘉公司吵闹,浩嘉公司还报警此事,倘若浩嘉公司认为蒋元龙不能代表公司辞退甘逃生,应该及时采取相应撤回辞退通告的措施,否则,应视为浩嘉公司认可蒋元龙签名确认的辞退行为。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可甘逃生关于浩嘉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由于浩嘉公司未举证证明甘逃生存在《通告》所记载的行为及该行为违反公司有效的管理规章制度,故本院认定浩嘉公司违法解除与甘逃生的劳动关系,应向甘逃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至于甘逃生的月平均工资问题,浩嘉公司主张甘逃生月平均工资为4200元,剔除加班费后的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甘逃生则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剔除加班费后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计发经济补偿、赔偿金的基数系扣款前的应发工资,并应剔除未满勤的特殊月份或进行相应折算。甘逃生的主张与其每月实际领取的工资数额比较符合,故本院对原审采信甘逃生工资数额主张予以维持。据此,浩嘉公司应向甘逃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元(5000元/月×1.5个月×2)。关于浩嘉公司应否支付甘逃生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高温津贴和工资差额问题。浩嘉公司主张其已支付甘逃生未休年休假工资,因浩嘉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浩嘉公司提交的工作场所照片,甘逃生不予认可,原审按照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判令浩嘉公司支付甘逃生高温津贴并无不当。原审核算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高温津贴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应发工资差额,基于前述关于甘逃生月平均工资认定的理由,本院对原审核算的应发工资差额予以确认。关于律师费问题,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在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过程中,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本案甘逃生关于律师费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按照甘逃生胜败比例,浩嘉公司应支付甘逃生律师费4823元(17269÷17900×5000)。综上,上诉人浩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甘逃生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深圳市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观劳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2、3、4、5小项、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观劳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1小项为: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元人民币;三、驳回上诉人甘逃生其他上诉请求。如果上诉人深圳市浩嘉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二审受理费10元,上诉人深圳市浩嘉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深圳市浩嘉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映 清代理审判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徐 玉 婵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延彰(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