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民终1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铜仁市万山区渝鑫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贵州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秀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铜仁市万山区渝鑫建筑设备租赁站,杨秀成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民终115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北京东路金狮小区顺海苑13栋临街*层。组织机构代码:21441240-6法定代表人吴滨,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龙,贵州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铜仁市万山区渝鑫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谢桥楚溪罗家湾。经营者匡仲彬,男,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重庆市璧山县。委托代理人董微明,贵州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杨秀成,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苗族,农民,住贵州省岑巩县。上诉人贵州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铜仁市万山区渝鑫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渝鑫租赁站)、一审被告杨秀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黎平县人民法院(2015)黎民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瑞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5)黎民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2、驳回渝鑫租赁站的全部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渝鑫租赁站和杨秀成负担。理由是:一、上诉人瑞和公司与渝鑫租赁站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1、瑞和公司从未将港澳新区C-1栋外架工程分包给贵州省国能劳务有限公司的雷志平和杨秀成。因此,雷志平将该外架工程分包给杨秀成无效,且杨秀成等人在一审亦未提交分包合同原件核对,该分包合同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港澳新区C-1栋项目负责人是陈远通而非杨秀成,杨秀成无权以项目部的名义与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上虽然盖有“港澳新区C-1栋项目部”章,但瑞和公司从未就该项目单独设立项目章,该章是杨秀成私刻的,以该章签订合同属杨秀成的个人行为,后果只能由杨秀成个人承担。二、杨秀成主张自己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并未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因此,就不能认定杨秀成租赁的建材用于港澳新区C-1栋外架工程。因此,一审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渝鑫租赁站未提出上诉答辩,亦未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一审被告杨秀成未提交答辩意见。在二审期间提交了瑞和公司项目部的承诺书、项目部证明书、2012年6月18日蒋世江等人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说明复印件证据材料。渝鑫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租金87008.86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租赁物钢管、扣件折价款9394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楚国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黎平房地产分公司在港澳新区开发房地产,将港澳新区C1栋商品房交由瑞和公司承建。港澳新区C1栋商品房于2014年4月16日竣工备案。瑞和公司在修建港澳新区C1栋商品房时,成立贵州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黎平县港澳新区项目部,由陈远通负责。该项目部将港澳新区C1栋商品房外架工程承包给杨秀成,杨秀成无建筑资质。2012年6月17日,杨秀成以该项目部名义与渝鑫租赁站签订《建材租赁合同书》,《建材租赁合同书》加盖有该项目部印章,合同约定项目部租赁渝鑫租赁站钢管200吨,每天一吨2.60元,钢管260米为一吨,赔偿标准每米20元;扣件4000套,每天一套0.009元,800套为一吨,赔偿标准每套6.90元。合同签订后,渝鑫租赁站向杨秀成提供钢管33419.15米,扣件18300套,港澳新区C1栋商品房竣工验收后,杨秀成归还钢管29156.6米,扣件17040套。杨秀成没有支付租金,对损失的钢管和扣件没有进行赔偿,渝鑫租赁站请求支付尚欠租金87008.86元,赔偿钢管、扣件灭失损失93944.00元。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6月17日,杨秀成以贵州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黎平县港澳新区项目部名义与渝鑫租赁站签订的《建材租赁合同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瑞和公司认为,公司虽成立有港澳新区C1栋商品房项目部,负责人为陈远通,不认可杨秀成的租赁行为,不应承担租金及灭失租赁物的赔偿责任。港澳新区C1栋商品房由瑞和公司承建,港澳新区C1栋商品房外架工程是所有在建工程的组成部分,瑞和公司项目部将外架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杨秀成,瑞和公司认为分包没有经过项目负责人陈远通签字,不认可分包协议。对外架工程的分包,系瑞和公司的管理行为,瑞和公司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将外架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杨秀成,瑞和公司在杨秀成对外架工程进行施工的整个过程均未提出异议,杨秀成租赁的钢管、扣件都用于港澳新区C1栋商品房建设,且杨秀成已实际完成外架工程,港澳新区C1栋商品房于2014年4月16日竣工备案,瑞和公司为该租赁合同履行的实际受益人。瑞和公司对杨秀成以项目部的名义签订的《建材租赁合同书》应当承担责任。瑞和公司在案件审理中,没有向法院提交与杨秀成结算外架工程的证据,瑞和公司应当向承担支付租用钢管、扣件租金的义务,并承担租赁物灭失的赔偿责任。杨秀成作为建材租赁合同的主要负责人,且是港澳新区C1栋商品房外架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港澳新区C1栋商品房竣工后,对其租赁的租赁物应当负有返还的义务,在租赁物使用期间,负有管理的义务,如有灭失,应当对租赁财产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秀成辩称因瑞和公司没有与其结帐故支付租金的理由不充分。租赁钢管33419.15米,扣件18300套,租金为87008.86元,双方没有提出异议,应予以支持。钢管33419.15米,归还时灭失33419.15米-29156.6米=4262.55米,按照双方约定的赔偿标准损失为:4262.55米×20元/米=85251.00元;扣件18300套,归还时灭失18300套-17040套=1260套,按照双方约定的赔偿标准损失为:1260套×6.90元/套=8694.00元;渝鑫租赁站提出赔偿钢管、扣件损失93944.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铜仁市万山区渝鑫建筑设备租赁站钢管、扣件租金87008.86元;二、被告贵州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铜仁市万山区渝鑫建筑设备租赁站钢管、扣件灭失折价款93944元;三、被告杨秀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919.00元,由被告贵州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杨秀成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杨秀成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存在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6月17日渝鑫租赁站与瑞和公司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一事实有租赁合同书、承诺书、项目部证明书、2012年6月18日蒋世江等人的说明和蒋世江的证实能够证明。瑞和公司认为自己与渝鑫租赁站没有合同关系,因其没有证据足以否认上述证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渝鑫租赁站将建筑设备租赁到上诉人瑞和公司的港澳新区C1栋建筑工程上做外架工程,双方的租赁合同成立并生效,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合同书上有杨秀成的签名和瑞和公司项目部的资料专用章,应当视为是瑞和公司的行为,应由瑞和公司对渝鑫租赁站承担租赁合同责任。虽然瑞和公司不认可在租赁合同上加盖印章的行为就是其公司的行为,但是瑞和公司并未提供其工程外架工程另有他人承包完成的证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上的印章不是公司的印章,所以,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渝鑫租赁站与瑞和公司签订的,杨秀成虽然不是瑞和公司的职工,但是瑞和公司是否将外架工程发包给杨秀成,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该租赁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渝鑫租赁站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瑞和公司应当支付租金给渝鑫租赁站,并返还租赁物,如不能返还的,应当赔偿损失。因此,一审判决瑞和公司支付租赁、赔偿租赁物灭失损失、并由杨秀成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瑞和公司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瑞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19元,由上诉人瑞和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泽智审 判 员 王山地代理审判员 李维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