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81民初308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罗树元与张国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树元,张国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3086号原告罗树元,男,196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辉,浏阳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国兴,男,194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继铭,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罗树元与被告张国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吴新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树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继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树元诉称,被告张国兴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多次到原告处购买钢材,累积拖欠原告货款51698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国兴以各种理由拒付,故此,特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1698元及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国兴辩称,被告是受雇于卢炎、张运湘、卢江波、唐朝阳、唐佑存和一个不知道姓名的株洲人等六人合伙,受合伙人之一的唐佑存委托到原告处购买钢材,购买的钢材也是用于合伙人造船,所以本案中被告不是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国兴于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多次在原告罗树元处购买造船用的钢材,被告张国兴每次购买钢材时,原告罗树元均在记账本上记载型号、数量、单价及总价,被告张国兴在记账本上签名确认,累积钢材货款总额为51698元。由于被告张国兴认为其是受雇于案外人卢炎、张运湘、卢江波、唐朝阳、唐佑存和一个不知道姓名的株洲人等六人合伙,是唐佑存委托其代合伙人购买造船用的钢材,付款人应为该六位合伙人,故拒绝向原告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记账本、声明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张国兴向原告购买钢材,原告将钢材交付给被告张国兴后,被告张国兴没有支付价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国兴给付钢材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国兴辩称自己是受人所雇,受委托购买的钢材,应该由委托人支付货款,因被告张国兴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本人是受他人的委托向原告购买钢材,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张国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罗树元货款51698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张国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新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