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2民初1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姜军军与康进良、齐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军军,康进良,齐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1110号原告姜军军,男,196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康进良,男,196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被告齐雁,女,197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原告姜军军诉被告康进良、齐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进良、齐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军军诉称,2014年5月20日二被告由于经营砖厂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人民币,借款后被告口头承诺3个月还清,此后被告康进良分别于2014年10月份还款13000元人民币,再后来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借款,但均未果,被告现在还躲避原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27000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康进良、齐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写有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姜军军现金(40000)元整.肆万元正人民币。借款人:康进良。共同债务人:齐雁。2014年5月20日”。同日,原告通过其表妹杨华向被告齐雁转账368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8分,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3200元,故向被告齐雁转账36800元。2014年二被告偿还原告13000元,后二被告一直未再偿还原告剩余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7000元,支付延迟还款期间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借条、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康进良、齐雁向原告姜军军借款,虽被告康进良、齐雁所打借条借款为40000元,但通过原告姜军军提供的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及庭审时原告姜军军认可实际给付二被告36800元,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借原告姜军军36800元的事实,二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现原告姜军军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二被告已偿还13000元,应在偿还原告本金23800元。庭审时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了月利率为8分,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利率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的年利率6%支付占用其间的利息。被告康进良、齐雁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已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进良、齐雁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姜军军借款本金23800元及利息(利息以238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限定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元,原告姜军军负担96元,被告康进良、齐雁负担568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664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武晓彬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人民陪审员 王海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爱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