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郑某、郑某某犯抢劫、绑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刑初39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资中县顺河场镇叶家坳村。2006年10月30日因犯绑架罪、强奸罪被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2015年2月9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28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郑某某,男,1987年4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资中县顺河镇叶家坳村。2006年10月30日因犯绑架罪被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2年9月9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28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蔡军,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徐芳,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6)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郑某某犯抢劫罪、绑架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莉、代理检察员高小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蔡军、徐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郑某某驾驶川XXXX**白色现代轿车在本市武侯区机投镇武侯区人民法院���口,将郑某微信结识的朋友唐某带上车。郑某持电警棍、郑某某以言语相威胁抢走被害人唐某随身现金100余元、OPPO手机一部(价值2660元),并逼迫其向亲友以被派出所查处、母亲生病等理由借钱,后被害人唐某的姐姐唐某蓉、朋友唐某分别打款5000元、2000元至郑某指定的账户内,郑某取款6900元后,二被告人将被害人唐某放走。2015年11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郑某某驾驶川XXXX**白色现代轿车在本市双流县华阳镇菜蔬三街以嫖娼为由将被害人商某某带上车。后郑某持电警棍、郑某某以言语相威胁抢走商某某随身现金100余元,并逼迫其向男友兰某打电话要钱赎人,兰某因担心商某某的人身安全被迫打款2000元至郑某指定的账户内,郑某取款1900元后,二被告人将商某某放走。2015年11月27日,民警在简阳市明月鑫宾馆将郑某、郑某某抓获,从郑某身上扣押OPPO手机一部、从郑某某处扣押川XXXX**白色现代轿车一辆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绑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郑某、郑某某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有异议,只认抢劫罪,并辩称指控的第一笔犯罪事实系以嫖娼为由带被害人唐某上车,后要求唐某退钱;指控的第二笔犯罪事实系其当日下午七点左右在宾馆向郑某某借车,然后在东门花300元找了一个叫“猴子”的司机开车,也是以嫖娼名义将被害人商某某带上车,后商某某嫌远,自己要求商某某退钱,两次均未使用过电警棍和刀,也没有言语威胁被害人;其在宾馆和27号在派出所时被殴打,申请对其于28日向阳春警官所作的供述进行非法证据排除,理由是该份笔录系其在27日被警察殴打所作的笔录上改动形成的,并申请对28日天府新区民警对其所作的供述进行非法证据排除,理由为警察未让其吃饭、睡觉,是自己在精神极度疲倦下所作的供述。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对指控的第一笔犯罪事实不知情,自己只是开车送郑某;指控的第二笔犯罪事实,开车的不是自己,当日下午5、6点郑某在资阳市中心向自己借了车;在宾馆和27号在派出所所作的供述系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申请对27日在宾馆所作的供述进行非法证据排除。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第一笔指控犯罪事实中,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郑某某参与其中;第二笔指控犯罪事实中,二被告人当庭陈述郑某某不在场,系郑某某将车借给了郑某使用,第二笔指控也不构成绑架罪,被告人的行为方式没有以人为质勒索第三人,也不具有严重暴力的人身伤害,言语要挟卖到外地的威胁不严重,只是一般威胁。同时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当庭出示被告人郑某某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郑某某平时表现情况。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同时查明,二被告人在驷马桥仁义路附近给了唐某100元后将其放走,后二人开车离去;公安民警依法还扣押被告人郑某现金人民币8250元、被告人郑某某现金人民币2200元、以及带电击功能的黑色强光电筒一把等。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情况和二被告人到案情况。2、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证实民警于2015年11月27日17时许,在简阳市明月鑫宾馆12号房间内及停车场,从被告人郑某某身上检查出现金人民币2200元、黑色华为手机一部、蓝色金立手机一部、银行卡五张、姓名为曹亚楠的身份证一张、从该宾馆停车场内检查出郑某某驾驶的车牌为川XXXX**白色现代牌汽车一辆,在车上副驾驶座位背包内检查出带电击功能的黑色强光电筒一把;从郑某身上检查出现金人民币8250元、金色苹果手机两部、白色三星手机一部、白色sop牌手机一部、白色vivo手机一部、白色oppo手机一部、银行卡四张。民警对上述物品依法予以扣押。3、行车路线、情况说明。显示2015年11月23日至11月27日,车牌号为川XXXX**的车辆在本市行车的路线情况。4、成武价鉴[2015]413号鉴定意见。经鉴定,OPPO牌N35207手机价值人民币2660元。5、手机短信内容截图。显示商���某XXXXXXXXXX的手机号发给其男友兰某XXXXXXXXXX手机的短信内容情况,兰某按照提供的卡号为XXXXXXXXXXXX、户名为郭霞的银行账号打钱的对话情况。6、监控截图照片。显示2015年11月15日、17日、18日、20日,车牌号为川XXX**的白色现代汽车在本市的驾驶人和行驶地点情况。7、取款监控视频及监控照片。显示被告人郑某于2015年11月26日在银行ATM机上取款的情况。8、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5年11月28日,被告人郑某、郑某某尿液检测均呈阴性。9、银行账户查询信息及交易明细。证实卡号XXXXXXXXXXXX的账户信息,户名为郭霞,及该账户的银行交易流水明细。2015年11月23日该账户通过ATM汇入2000元和5000元,交易机构分别为成都市机投镇支行自助银行,成都市簇桥支行自助银行,交易手续费分别为10元和25元;2015年11月26日该账户通过ATM汇入2000元,交易机构为双流县华阳支行自助银行,交易手续费为10元。10、被告人身份材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被告人郑某于2006年10月30日因犯绑架罪、强奸罪,被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于2015年2月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郑某某于2006年10月30日因犯绑架罪被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12年9月9日刑满释放。11、机投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说明被告人郑某供述所称的周彬,无法核实真实身份;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陈述通过技侦手段将初步确定的嫌疑人照片让被害人唐某,进一步确定了被告人郑某某、郑某。1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商某某被二被告人强行拖上车的案发现场情况和勘验情况。13、被害人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1月22日21时30分左右,被害人唐某在本市武侯区机投镇潮音大道与一系其微信好友的男子见面,约半小时后,该微信男子的朋友另一男子驾驶一辆白色现代轿车过来,唐某与该微信男子遂坐上该车后座,车辆从草金立交驶入三环路,后驶到八一家具城周围时,微信男子拿出一根长约15厘米粗约1.5厘米的黑色电警棍抵在唐某腰部威胁道“你要配合我们不要乱说话”,后微信男子与开车男子多次威胁唐某,途中微信男子两次拿出约30厘米长,银白色刀刃的匕首抵住唐某腰部,让唐某给其朋友打电话汇款5000块钱给他们,他们就将唐某放了,不然就将唐某给卖了,后唐某用自己电话给其朋友证人唐某打电话,证人唐某同意汇款2000元过来,微信男子和开车男子让被害人唐某必须再找3000元才能放人,后微信男子告诉唐某一个卡号和名字,让其以短信方式发到了其朋友证人唐某XXXXXXXXXXX的手机号上,后证人唐某将2000元汇到微信男子指定的卡号上。车辆继续在路上行驶,途中微信男子用左手抱着唐某的腰,右手掐着唐某的脖子让其不要闹,好好听话。途中唐某想趁上厕所逃跑未果。微信男子和开车男子对唐某实施猥亵行为。后车辆行驶到青龙场汽车站附近,微信男子再次威胁唐某让其叫朋友汇款3000元过来,开车男子也威胁唐某“要是半个小时内找不到钱的话我就撕票,我再也等不及了”,后唐某从微信男子手中拿回自己电话,给其姐姐打电话称其上班地方被警察踩了,现在被警察抓在派出所里,要罚款5000元。后唐某将微信男子给自己的卡号短信发给了其姐姐,几分钟后唐某姐姐将钱打到微信男子的账号,车辆行驶到驷马桥附近一工商银行,微信男子下车去查询钱是否到账,开车男子下车到车后座又对唐某实施猥��行为。次日凌晨2时许,二人确认钱到账后,在驷马桥仁义路附近给唐某100元将唐某放走,二人开车离去。微信男子和开车男子还拿走唐某oppon3手机一部和现金人民币100多元。被害人唐某通过照片辨认出在车上使用电警棍和匕首威胁自己让朋友打钱并抢走自己一部手机的微信男子系被告人郑某;辨认出和微信男子一起威胁自己叫朋友打钱,并将自己包里的100多元抢走的开车男子系被告人郑某某。14、被害人商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1月25日晚上9时许,商某某在华阳菜蔬三街附近寻找客人卖淫,与一穿浅色休闲服的男子商谈好价格后,该男子给了商某某400元,将其带到华中宾馆对面一副食店门口,等待该男子的朋友,几分钟后一辆白色现代三厢轿车行驶过来,该男子坐上该车后排,并扯住站在后车门外的商某某衣领强行将其拖进车内,��驾驶座的开车男子将车开走,并叫后排男子将商某某控制好,后排男子一手将商某某口捂住,另一只手抱住商某某让其不要动,商某某不停反抗,后排男子遂打了商某某几耳光,并用手扯商某某头发将其往车子地板上按,同时从前排座位套后袋内拿出一根电警棍,将电警棍打开电击商某某腿部,威胁商某某不要动,动的话就把电警棍全部触在其身上,并将其卖掉,让其生不如死。后后排男子抢走商某某的手机和挎包,并拿走挎包内的一百九十多元钱。因商某某身上没有更多的钱,后排男子再次威胁商某某要将其卖给卖淫场所,场所的小弟娃儿会将商某某打惨。商某某就问后排男子把自己绑出来是不是就是要五千块钱,后排男子称不是想要而是必须要,不是五千块钱,而是一万块钱,并问商某某能否找到马上给商某某打钱的人。商某某称能找到,但是太晚了不好找钱,可不可以少要点,三四千可不可以。后排男子称不行,太少了。在此过程中后排男子看见商某某在动,于是问开车男子要刀,对商某某称要对她放点血,开车男子说这两天查得紧,将刀放在了后备箱。后排男子遂用手打了商某某几耳光,商某某于是称马上给自己男朋友打电话叫他打钱,自己男朋友不会报警,大家交个朋友不存在。后排男子问商某某有没有做这一行有钱的姐妹,搞到钱后大家可以分,但先把正事办了。后后排男子把商某某的手机开机问商某某男朋友的电话是哪个,商某某告诉了后排男子兰某的电话,后排男子将兰某电话拨通按成免提模式,让商某某给其男朋友称在外面打牌输了钱,让其打1万元过来。因兰某不信,并反复询问商某某在哪里。商某某在后排男子的威胁下称不知道在哪个地方,兰某反复询问,后后排男子将电话挂断并关机。几分钟后,后排男子将手机开机并按成免提模式,给兰某拨了电话,并对商某某称兰某应该听出来了,让其直接明说让他打钱,于是商某某对兰某说自己在外面被别人控制了,打1万元过来就放人。兰某说他要给那个男的通电话,后排男子不同意。兰某称他要先确定商某某的安全,后排男子直接对兰某称商某某安全,兰某又称不要他们收到钱不放人,手机可以定位的,后排男子就说他们是讲信用的,收到钱后马上放人,并叫兰某去准备钱。之后挂断电话并关机。几分钟后后排男子再次开机拨打兰某电话,让商某某问兰某钱打过来没有,兰某问可不可以少点,后在商某某央求并称以后给他们介绍有钱姐妹的情况下,后排男子同意打七千元。几分钟后,后排男子再次拨通电话让商某某跟兰某说打七千块钱就放人,兰某要求见面给钱,后排男子让商某某给兰某说不冒这个险,绝对不见面,打钱打到卡上。兰某反复称怕商某某不安全。后排男子就让商某某给兰某说要打就打,不打就算了,把商某某卖了也可以卖五千块钱,还没有任何风险。后兰某同意并让把卡号发过去,后排男子用商某某手机将银行账号短信发给兰某,之后每隔十多分钟后排男子用商某某手机给兰某打电话,让商某某问是否打钱过来,兰某以各种理由拖延时间。后兰某称钱打过来了,开车男子叫后排男子查一下钱到账没有,顺便将钱取出来,后排男子称放心没有问题,人都在自己手上,他敢干啥子。之后后排男子将手机关机并把手机卡取出来,后将手机卡还给商某某。车子行驶到本市一个路口,开车男子让后排男子把商某某押下车,后排男子将商某某放下车后,二人离去。后商某某借用路人电话给兰某打了电话,警察和兰某随即赶到。商某某在被拖上车后,曾听见开车男子在和���人通话时在电话里说“你们那边怎么样,我们这边只弄到个死货”。让商某某找人打钱是车上两个男子提出。被害人商某某通过照片辨认出将其骗至白色轿车旁,后将其拉上车并对其实施威胁控制索要钱财的后排男子系被告人郑某;通过照片辨认出在白色轿车上对其实施威胁控制并索要钱财的开车男子系被告人郑某某。15、证人唐某蓉的证言。唐某蓉系被害人唐某的姐姐。其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3日凌晨1时许,唐某以鱼儿机堂子被警察踩了要罚款5000元为由,给唐某蓉打电话要其将钱打到指定账户上,后唐某通过短信发来一户名为郭霞,卡号为XXXXXXXXXXXXX的银行账户,唐某蓉遂到簇锦邮政银行存了5000元到该账户上,银行柜员机显示扣除25元手续费,经客服查询该账号开户行为深圳民康支行,唐某蓉遂报警。16、证人唐某的证言。证人唐某系被害人唐某朋友。其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2日23时许,被害人唐某以其母亲生病住院急需用钱为由给证人唐某打电话向其借款5000元,并将钱打到短信上的银行账户,后被害人唐某短信发过来一户名为郭霞,卡号为XXXXXXXXXXXXX的银行账户,证人唐某遂到处借钱,于次日凌晨近2点时,将借到的2000元到草金立交南路邮政储蓄银行存到该账户。17、银行交易凭证。证实2015年11月23日凌晨1时28分,唐某蓉向卡号为XXXXXXXXXXXX的邮政银行账号存款5000元,手续费25元。2015年11月23日凌晨1时10分许,证人唐某向卡号为XXXXXXXXXXXX的邮政银行账号存款2000元,手续费10元。18、证人兰某的证言。兰某系被害人商某某男友。其2015年11月25日23时30分所作证言,证实其因自己女友被人带走并让其打7000元到指定账号,不然就将其女友带到外地去,遂其到派出所报警的情况。2015年11月26日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5日22时23分,商某某用她自己的XXXXXXXXX手机给兰某XXXXXXXXXX的手机拨打电话,称自己被两个哥带上车弄到外地去了,让兰某打点钱过去,他们就放人。兰某问是什么事情,在那儿,商某某称不要管,把钱打过来就是了,并称不知道在哪里。兰某让商某某跟旁边的人说不会给他们钱,并且手机可以定位把他们找出来。商某某叫兰某不要报警,两个哥是讲信用的,给钱就会放她,不然就要将她卖到外地去。兰某要求当面给钱,只要人安全,多少钱都可以。商某某称对方不冒这个风险见面,兰某坚持见面交易,对方不同意并挂断电话关机。后兰某开车出去找商某某,当晚10时29分许,商某某打电话过来叫兰某打1万元过去,兰某表示要跟商某某旁边的人说话,后兰某听见对方一个男的跟商某某说了一两句话,但是没听清楚说什么。后商某某就说他们不说话,电话开的免提,兰某说话他们都听得到。兰某就说让对方将人送回来保证人的安全,会给对方钱。之后兰某在电话里听到又有个男的给商某某说话,也没听清楚说什么。商某某说他们绝对不见面,如果还不打钱过去,对方就会把她弄去卖了一样有钱。兰某因身上没有那么多钱,通过商某某跟对方协商价格。对方让兰某打7000元,两三千元不干,把商某某卖了也要卖五千。兰某同意打钱,并要对方保证商某某的安全。电话挂断后,兰某在准备报案的途中收到商某某电话发来的短信,内容为XXXXXXXXXXXXXX邮政,姓名郭霞。后兰某到派出所报案,兰某多次拨打商某某电话和短信商某某电话以找提款机、账号不对等理由拖延时间,期间商某某也打电话过来问钱打过去没有,其中一次一个男子问兰某某钱打过去没有。之后由于兰某实在担心其女友商某某的安全,遂在华阳邮���邮政储蓄银行在ATM上存了2000元现金到短信发过来的账户上。当晚12时59分许,商某某电话问钱打过去没有,兰某称打了,对方就把电话挂了。2015年1月16日凌晨1点10分许,商某某用电话号码为XXXXXXXXX****的电话打给兰某,称两名男子将其放了,之后兰某和警察在本市青羊区清水露园附近找到商某某。19、证人刘某某证言。刘某某系被告人郑某某女友。证实2015年11月刘某某和郑某某从深圳回四川,后二人一直一起,但郑某某和其哥哥郑某会单独出去,单独出去大概有六、七次,一般出去三、四个小时,郑某某没告诉刘某某出去干什么。20、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为:2015年11月22日晚7时许,被告人郑某让被告人郑某某驾驶其车牌号为川XXXXX**的白色现代汽车送自己到成都,当日晚9时许,郑某到达本市机投镇潮音村菜市附近,郑某找到一名叫周彬的男子从其手中以1800元价格购买一部苹果5手机和一部苹果5s手机,因郑某钱不够,周彬交给郑某一张户名为郭霞的邮政储蓄卡。然后郑某在一个三轮车师傅帮助下找了一个卖淫小姐,二人商谈好价格后走到武侯区人民法院门口,郑某打电话叫其弟弟郑某某开车过来接,后郑某上车坐在车辆驾驶位置后面的座位,卖淫小姐坐在副驾驶后排座位,郑某某驾驶车辆往石羊场方向驾驶,开到某小巷子时,郑某让郑某某下车,郑某拿出一把长约15厘米带电警棍用途的黑色电筒威胁小姐让其不要闹,不然就拿电警棍触她,并让该女子拿出5000元钱,不然将其卖了,该女子遂给自己朋友打电话借钱,并按郑某要求将一户名为郭霞的银行卡号和户名信息短信发给自己朋友,十分钟后,该女子朋友就打了2000元钱到该银行卡上,然后该女子又给其姐姐打电话称守鱼儿机场子被警��抓了,要罚款5000元,让其姐姐打5000元过来,十分钟后,该女子姐姐就打了5000元到郑某提供的银行卡上。后郑某某开车到一个自动取款机,郑某下车取款5000元。取款后,郑某让郑某某开车到一个比较黑的地方停车,郑某给了该女子100元将其放走,在该女子下车前,郑某抢走该女子白色OPPO手机一部,后该手机被警察扣押。2015年11月23日下午郑某在资阳从该卡取出2000元。2015年11月25日,郑某和郑某某在华阳还做过一件案子,当日晚上,郑某和郑某某到华阳菜蔬三街叫来一个名叫商某某的卖淫女子,郑某打电话给郑某某让其把车开过来,郑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XXXXX**的白色现代汽车找到郑某,郑某与商某某上车后,郑某拿出电警棍以商某某偷过其朋友钱为由让其拿钱,同时二人开车载着商某某往三环路东门方向行驶到某处,郑某再次再次叫商某某拿钱,并让商��某给她男朋友打电话,后商某某给她男朋友打了电话后称其男友转了2000元到郑某提供的户名为郭霞的邮政储蓄卡上,二人遂将商某某放走。途中郑某下车给“周彬”打电话时让郑某某帮其看着被害人。后郑某和郑某某开车找到一个银行,郑某从卡里取出2000元。两次抢劫金额因扣了手续费,故分别为6900元和1900元。被告人郑某在公安机关的第二次供述,关于在华阳的该笔犯罪事实供述到郑某某就是开车和看守那个女的,自己和郑某某之前没有商量过,但是在自己把那个卖淫女弄上车,开始威胁那个女的时候,郑某某就知道自己在做什么了,郑某某一直都在前面开车,他知道自己在做什么。作案后得来的赃款没有分给郑某某。另外电警棍是郑某在一地摊上买的,作案前几天放在郑某某车上,买来准备作为电筒用的。被告人郑某通过照片辨认出自己���一女子实施抢劫时,开车的男子为其弟弟即被告人郑某某。21、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11月22日下午16时许,郑某给郑某某打电话让郑某某送他去找个人,18时许,郑某某接到郑某并按照郑某的地址于21时许到了机投镇,郑某下了车,约1个小时后,郑某让郑某某去接他,郑某某看见郑某和一名女子一起过来,二人上车后,郑某坐在郑某某后面,那名女子坐在副驾驶后面,然后郑某对那命女子说这个事情怎么了,女的说可以拿3000元,但现在没有钱,后面这名女子叫她的朋友转了3000元,然后二人载着该女子到处转,一小时后转到路边一家银行,郑某去取钱,郑某某坐在驾驶室,那名女子坐在后排,郑某取了钱后,就让女子下车走了。郑某事先只给郑某某说要找这名女子有点事,具体什么事情没有说,在转的过程中第一次停车时,郑某让郑某某下车,郑某要单独和那名女子聊一下。自己当时驾驶的是一辆车牌号为川XXXXX**的白色现代轿车,车上的电警棍是郑某的,在那名女子上车后,郑某拿出过电警棍,不清楚他拿出来干什么,也记不清楚郑某拿出电警棍跟那名女子说了什么,其余的事情均不知道。2015年11月25日郑某某一整天在资阳跑贷款,没有去过华阳,没有和郑某在一起,也没有见过面,车牌号为川XXXXX**的白色现代车是自己在使用,没有借给他人。被告人郑某某通过照片辨认出2015年11月22日晚带了一个女子上了自己的车并对该女子实施绑架和抢劫的男子系自己哥哥即被告人郑某。22、入所健康检查表、成都市武侯区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检查报告。证实郑某、郑某某2015年11月28日20时许,检查结果双肺目前未见明显实质性病变,踝关节未见骨折及脱位征象。郑某2015年11月29���入看守所时无任何伤、病情。23、机投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说明民警在抓获二被告人时,郑某某反抗激烈,与民警发生了激烈的肢体反抗,身体产生局部伤痕。民警将被告人郑某某带回派出所至次日下午郑某某思想稳定后,民警才对其进行讯问。在派出所期间,民警保障了二被告人正常生活和休息,不存在强迫做供述及打骂二被告人的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郑某某分工配合、以暴力胁迫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76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郑某、郑某某以人质相要挟向其亲友索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分工不同、互相配合,作用、地位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郑某、郑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郑某某犯抢劫罪、绑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郑某提出其在宾馆和27号在派出所时被警察殴打,申请对其于28日向阳春警官所作的供述进行非法证据排除,理由是该份笔录系其在27日被警察殴打所作的笔录上改动形成的,本院认为,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其于11月29日在进入成都市看守所时没有任何伤情和病情,另结合机投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存在被告人郑某所称警察对其刑讯逼供并在此笔录上改动形成28日笔录的情形,且被告人28日的该份笔录有其亲自看过属实签字、按印的确认,故该申请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郑某提出申请对28日天府新区民警对其所作的供述进行非法证据排除,理由为警察未让其吃饭、睡觉,系自己在精神极度疲倦下所作的供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根据郑某该份笔录的形成时间并结合其余供述形成时间,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警察并未限制被告人郑某吃饭、睡觉,其精神上也未遭受剧烈痛苦,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不符合非法证据排除的条件。关于被告人郑某某称其在宾馆和27号在派出所所作的供述系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提出申请对27日在宾馆所作的供述进行非法证据排除,本院认为,公诉人在庭审中并未出示其所要申请予以排除的供述,且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亦证实民警系将被告人郑某某带回派出所至次日下午郑某某思想稳定后才对其进行讯问,故不存在被告人郑某某所要排除的非法证据。关于被告人郑某辩称其在指控的两笔犯罪事实中均未使用过电警棍,未言语威胁被害人的辩解,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郑某某对第一笔犯罪事实不知情,仅是开车,未参与其中,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车过程中亦多次对其进行威胁,并陈述出相关细节,且唐某对被告人郑某某予以了辨认,另外郑某某在庭前供述亦证实其对被告人郑某拿出电警棍向唐某���要钱财是知情的,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第二笔犯罪事实中开车的不是郑某某,系郑某某将车借给郑某使用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庭前供述11月25日时车牌号为川XXXX**的汽车系自己在使用并未借给他人,与其当庭供称将车借给郑某相互矛盾,且被告人郑某某庭前供称当日在资阳跑贷款并无相关证据证实,而郑某在庭审前供述郑某某在该笔犯罪事实中负责开车和看守被害人,郑某将被害人带上该车并对被害人进行威胁时,郑某某是明知的,另外被害人商某某的陈述亦证实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的行为相互配合,且辨认出被告人郑某某系案发当日开车并对其进行威胁的男子,故该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方式没有以人为质勒索第三人,也不具有严重暴力的人身伤害,第二笔指控不构成绑架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证实二被告人控制商某某后,利用商某某男友兰某对商某某人身安危的担忧,从而勒索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绑架罪的犯罪特征,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扣押在案的黑色带电击功能的手电筒,根据在案证据证实系被告人实施犯罪时的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关于扣押在案的白色oppo手机,根据被告人郑某的当庭供述,结合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该手机系被害人唐某所有,应当予以发还。关于扣押在案二被告人的犯罪所得9000元,应依法发还二被害人。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郑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郑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28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郑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郑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28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黑色带电击功能的手电筒,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白色oppo手机,发还被害人唐某;扣押在案的犯罪所得人民币9000元,发还二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 沙人民审判员 张 威人民陪审员 白玉茹二〇一六年八���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欧阳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