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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民初3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龚泉涌与广州趣雅景观绿化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泉涌,广州趣雅景观绿化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3508号原告龚泉涌。委托代理人朱鹭,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趣雅景观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新塘镇白江村新康花园康馨苑5楼首层B26号商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X。法定代表人彭文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新国。原告龚泉涌诉被告广州趣雅景观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趣雅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杰炜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贺新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泉涌诉称:2014年,原告与被告就位于长沙市南山雍江汇项目土方开挖工程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派出一台挖机用于南山雍江汇项目的土方开挖,费用按300元/时计算。2015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双方确认:截止至2015年9月30日,原告一台挖机分五次小结,共��工时514小时20分,按300元/时计算共计产生劳务费154300元,已付8万元,尚欠74300元。原告就上述劳务欠费事宜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挖机费743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2275元(从2015年10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之后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趣雅公司辩称:对欠付原告劳务费没有异议,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龚泉涌与被告趣雅公司就长沙市南山雍江汇项目土方开挖工程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后龚泉涌依约派出挖机在上述项目进行土方开挖。2015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对帐结算,并出具大挖机进场工时统计表,写明共计产生挖机款154300元,于2015年9月28日前已支付80000��,欠付74300元,并注明由公司总经理安排支付。后趣雅公司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大挖机进场工时统计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龚泉涌与被告趣雅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派出挖机用于被告相关项目的土方开挖。原告龚泉涌依约履行了义务,派出挖机进行土方开挖,趣雅公司应支付其相应劳务款,但其未支付完毕,趣雅公司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趣雅公司就此与龚泉涌结算后,至今尚未支付所欠挖机费74300元,现原告龚泉涌诉请支付该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龚泉涌诉请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的利息,虽然双方在口头协议中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未进行明确约定,但被告逾期付款占用原告资金,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双方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趣雅公司以实际欠付劳务款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原告该项诉请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广州趣雅景观绿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龚泉涌挖机费74300元,并以实际欠付挖机费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6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驳回原告龚泉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4元,减半收取857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共计1677元,由被告广州趣雅景观绿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杰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