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11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张燕枚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左春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燕枚,左春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1702号原告:张燕枚,女,198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洲,重庆劲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春丽,女,198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5号平安财富中心20、21层。负责人:石合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佳,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燕枚与被告左春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本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燕枚及诉讼代理人李洲、被告左春丽、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杜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燕枚诉称:2015年11月28日,被告左春丽驾驶小型客车撞伤原告张燕枚,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左春丽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544元、误工费1867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911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小型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对门诊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没有盖章的部分;原告伤情较轻,并未住院治疗,不认可误工费;交通费认可200元。本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左春丽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客车系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15时45分许,被告左春丽驾驶小型客车从红树林小区大门右转弯经桃源大道往双凤桥方向行驶,客车行驶至红树林小区大门口右转弯时与李开兴驾驶并搭乘原告张燕枚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开兴与原告张燕枚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左春丽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进行检查,其伤在该院被诊断为:右腕、右胫前软组织挫裂伤。在院门诊治疗多次,一共用去医疗费1678元。2015年11月29日该院建议:①伤口清创缝合,TAT1500u皮试后肌注,门诊定期换药,不适随访,必要时复查;②建议休息七天。2015年12月8日、12月10日、12月11日、12月14日、12月17日、12月21日,原告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宝圣湖社区卫生服务站门诊治疗多次,又用去医疗费805元。因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一共用去医疗费2483元。小型客车系被告左春丽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有效期限之内。现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而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案资料、医疗费票据、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小型客车已经依法投保了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的交强险,所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交通费,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原告于2015年11月28日受伤治疗,截至2015年12月21日(最后一次治疗日),其持续误工天数为23天;原告未向本院举示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以80元/天作为计算原告误工费的标准,因此其误工费为1840元(80元/天×23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被告认为该请求太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有:医疗费2483元、误工费184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523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款4523元,全部均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之内,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张燕枚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452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燕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已是减半收取),由被告左春丽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本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钟爱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