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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3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黄智秀与王浩、严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智秀,王浩,严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3民初81号原告黄智秀,女,汉族,1948年8月16日出生,八一钢厂退休职工,住湖北省宜昌市。被告王浩,男,汉族,1975年7月8日出生,自由职业,住湖北省宜昌市,现常住湖北省宜昌市。委托代理人张豫湘,男,汉族,1977年6月20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严旖,女,汉族,1975年12月27日出生,房地产从业人员,住武汉市。委托代理人祝亿峰,宜昌市中信法律服务所。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黄智秀与被告王浩、严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俊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智秀、被告王浩委托代理人张豫湘、被告严旖的委托代理人祝亿峰到庭参加了诉讼。双方均要求案外和解,但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智秀诉称,原告与被告是亲戚关系。2010年2月21日,因被告王浩资金周转需要,原告借给被告现金50000元,被告王浩向原告开具借条,约定借款年利率按照24%支付借款利息,该笔借款直至2012年1月,被告王浩共计支付23个月利息共计23000元,此后本息均未偿还。2011年10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现金30000元,并说两个月后连同之前的50000元一并偿还本息,同时被告向原告开具了借条,并注明借款年利率按照24%支付借款利息。该笔借款直至2012年5月被告王浩共支付7个月利息4200元,此后本息均未支付。原告从2012年起不断以电话或短信的方式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总以各种原因和情况许以各种口头还款承诺,但迟迟没有偿还。2014年4月30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在借条上写下承诺于2014年4月30日还清所有债务的书面字据,但至今仍然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法院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偿还黄智秀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至本起诉状起诉之日止的利息712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王浩辩称,原告借给被告的钱是其主动要其拿去放高利贷的,当时放出去没有收回来,由于是亲属关系,才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前妻不知道这个借款的事,而且原告还不让告诉被告前妻。被告认为这个钱不应该被告归还,应该找真正借款的人把钱还给被告后,被告再把钱还给原告。被告严旖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债务毫不知情,即使是婚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债务,而被告王浩所借钱不是用于家庭开支,所以第二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应驳回对第二被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1日,被告王浩为原告黄智秀立下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黄智秀伍万元整,年利24%”。当日,原告黄智秀在建设银行取款50000元交予被告王浩;2011年10月28日,被告王浩又为原告黄智秀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黄智秀叁万元整,年利24%。”该款实际于2011年6月28日,原告黄智秀在建设银行取款30000元,交付于被告王浩。2014年3月22日,原告找到被告王浩后,王浩在原两张借条上签下“2010年借黄智秀的现金于2014年4月30日还清。及2011年10月28日借黄智秀现金于2014年4月30日结清。”的字样。后被告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我院。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2010年所借50000元利息已付至2012年1月;2011年所借30000元利息已付至2012年5月的事实不持异议。同时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于2015年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取款凭着、承诺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及银行转款、存款凭条为证,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抗辩的借款是用于投放高利贷、被告严旖对借款不知情等理由,因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到起诉之日止,系其自己对民事权利的处理,因此,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74334.25元(50000元×24%×1460÷365=48000元;30000元×24%×1335÷365=26334.25元),现原告黄智秀只主张利息712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浩、严旖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黄智秀偿还借款80000元、利息7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浩、严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俊松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钟圆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