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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2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廖凡与被告彭军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凡,彭军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民初688号原告廖凡委托代理人杨莉,湖南嘉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军丽原告廖凡与被告彭军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凡及其委托人杨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军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2、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7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7400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并按月息千分之十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偿还之日,如逾期还款,则按日息千分之一计算利息。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0月30日,被告彭军丽向原告廖凡借款人民币3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于当日通过中信银行长沙伍家岭支行向被告转账37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按月支付,被告承诺于2016年10月29日之前归还所有借款,若逾期愿将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1‰计算,原告为实际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为担保该债务的履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圭塘路999号万境水岸嘉苑6栋2503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借款后被告仅按时支付了2015年11月的利息,其后一直未按照约定按月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于2016年1月27日与湖南嘉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彭军丽向原告廖凡借款并出具书面借款凭证,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370000元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违反约定,未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且处于失联状态,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以其行为表示将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提前还款。因被告已支付2015年11月利息,故应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原、被告在借条中的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10月29日前偿还所有借款,若逾期则从借款到期之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利率1‰支付罚息,因该罚息约定过高,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将其调整为按照月利率20‰的标准支付罚息。因被告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单方解除合同,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17日应视为借款合同到期日。原告请求被告按约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廖凡与被告彭军丽之间的借款合同;被告彭军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廖凡借款本金人民币370000元及利息(若被告彭军丽于2016年10月29日前偿还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37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0‰的标准从2015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若被告彭军丽未于2016年10月29日前偿还借款,则利息以借款本金370000元为基数,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2月16日按照月利率10‰的标准计算,2016年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61元,由被告彭军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慧红人民陪审员  谢正裕人民陪审员  曾纪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甘 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