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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100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赵国芳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蔡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蔡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0095号原告:赵国芳。委托代理人:陈利锋,浙江靖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永兴路19号38-1号。负责人:赵汝仪,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亦蕾,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蔡甜。原告赵国芳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蔡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姚望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利锋、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亦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芳起诉称:2015年12月15日,原告赵国芳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诸暨市××东街道××东小学地方时,被被告蔡甜驾驶的浙D×××××号小型越野客车撞倒,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刻被送往诸暨市中医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1天,后持续复诊至2016年7月医疗终结。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了责任认定,认为被告蔡甜违反交通规则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明,被告蔡甜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就赔偿事宜多次与两被告协商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5553.75元;被告蔡甜就第一项请求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答辩称:医疗费应剔除1041元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费认可220元,护理费认可1341.45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误工费认为原告超过法定年龄,适当的支持3500元。被告蔡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被告蔡甜驾驶浙D×××××号小型越野客车,从诸暨市浣东街道福田花园一期方向驶往福田花园二期方向,在诸暨市××东街道××东小学地方,与原告赵国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蔡甜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至诸暨市中医医院治疗,共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7708.35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原告花费修理费885元,并支出拖车费、停车费260元。另查明:浙D×××××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蔡甜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2000元。又查明:原告赵国芳自2013年10月起一直与浙江雄风永利商贸有限公司诸暨雄风新天地分公司联合经营儿童玩具店。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CT报告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医疗证明单、修理费发票及拖车费、停车费发票、照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联营合同、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D×××××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确定由被告蔡甜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结合原告的年龄、从事职业以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日平均工资141.70元/天计算,未超出合理范围,其主张误工时间101天,根据其伤势情况和恢复需要,亦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本院认为,原告虽未能提供评估报告或定损单对车辆损失情况加以证实,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的事实予以了认定,且修理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相近,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885元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赵国芳合理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7708.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天=330元;(3)误工费141.70元/天×101天=14311.70元;(4)护理费141.70元/天×11天=1558.7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及当地交通条件等,酌情确定300元;(6)车辆损失885元;(7)拖车费、停车费26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25353.75元。上述费用均未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全额赔偿。为避免诉累和减少诉讼成本,被告蔡甜已支付的2000元作为垫付款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赔付给原告的款项中直接予以扣付。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予剔除。本院认为,非医保费用亦属于合理的医疗费,且不属于交强险免责事由,故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蔡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赵国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拖车费、停车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5353.75元,扣除被告蔡甜已垫付的2000元,尚应赔付23353.7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应支付被告蔡甜垫付款2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赵国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元,依法减半收取219.50元,由被告蔡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姚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