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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3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福建省百利亨文化产业有限公司金华时代分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百利亨文化产业有限公司金华时代分公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案由

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34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百利亨文化产业有限公司金华时代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负责人陈伟煌,该分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苏勇华,系分公司店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邹建华,该协会总干事。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王利民,浙江英普(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省百利亨文化产业有限公司金华时代分公司(以下简称百利亨金华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中国音集协)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2民初3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百利亨金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勇华与被上诉人中国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王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中国音集协起诉称:《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收录了加中音国际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中音公司)等21个协会会员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根据中国音集协与协会会员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中国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同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以及以自己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百利亨金华分公司未经中国音集协许可,也未支付使用费,以营利为目的,在其营业场所的点唱机中完整地收录了中国音集协管理的上述部分作品供公众点播。中国音集协通过公证人员对其中的《心醉》等10首歌曲进行了证据保全。百利亨金华分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中国音集协的合法权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诉请判令百利亨金华分公司:1.立即停止播放、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心醉》等10首歌曲,赔偿中国音集协经济损失10000元;2.支付中国音集协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2000元;3.承担本案全部起诉费用。原审被告百利亨金华分公司原审答辩称:对起诉的事实没有意见,开庭前其已与天合公司达成和解意向并签署了合同,会在5月中旬将合同款项付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由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集协监制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收录了加中音公司等著作权人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共17张光盘。专辑所附内页及每个光盘背面印有著作权人、版号、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字样。该专辑显示版号为ISBN978-7-7999-2129-7。播放该专辑第14张光盘(共20首歌曲),其中包含音乐电视作品《BabyTellMe》、《爱我不一样》、《爱与和平》《春暖花开》《当爱情经过的时候》、《红屋顶的故事》、《梨花满天开》、《心醉》、《依呀来欧》、《又见茉莉花》10首歌曲。2010年5月17日,加中音公司与中国音集协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加中音公司对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出租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息网格传播权信托中国音集协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中国音集协行使;加中音公司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中国音集协行使的权利;中国音集协可授权海外同类组织管理授权的权利等等。申请人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毛建丽于2015年9月21日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5年9月23日,该公证处公证员祝世翔及公证处工作人员蔡婷婷会同申请人的代理人来到位于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婺江西路28号时代商务中心四楼agogo量贩KTV(江北店),以消费者身份办理消费手续后进入A82包厢。公证人员首先对店招、包厢号、点歌系统进行拍照,随后开启摄像机,使用该房内的点歌设备进行查找、点播、播放,依次点播了包括《BabyTellMe》、《爱我不一样》、《爱与和平》《春暖花开》《当爱情经过的时候》、《红屋顶的故事》、《梨花满天开》、《心醉》、《依呀来欧》、《又见茉莉花》10首MTV作品,以摄像机对上述歌曲的点播、播放过程进行录像。消费结束结算费用后取得该KTV经营场所出具的金额350元、发票号码006××××2497的《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并加盖了百利亨金华分公司发票专用章。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该次拍摄的视频文件刻录成光盘三套(每套各二张),一套留存公证处,两套装入附件袋并加封后附于公证书移交申请人保管。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就上述公证内容出具了(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22032号公证书。上述光盘经庭审播放比对,点播的《心醉》等10首歌曲与中国音集协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正版光盘中同名音乐电视作品的画面相同。中国音集协为本案聘请律师代理诉讼、申请保全证据公证等实际支付了相应费用。另查明,百利亨金华分公司的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12年10月9日,其上级企业为福建省百利亨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自助式KTV;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经营场所位于浙江省金华市商业中心闹市区,目前经营正常。庭审中百利亨金华分公司自述其经营场所系租用(租期10年),自2011年年底开始营业,设有包厢68个。2014年10月,中国音集协曾就百利亨金华分公司的坐落于金华市宾虹路的agogo量贩KTV供消费者点播的歌曲构成侵权一事向法院提起过诉讼,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判令其立即停止向公众播放并从曲库中删除涉案歌曲、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的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心醉》等10首MTV作品,是制作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根据歌曲的内容创作的具有一定情节画面的作品,在制作过程中包含了导演、表演者、造型、灯光、摄制、剪辑等创造性劳动,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此类以类似于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中国音集协提供的合法出版物《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所附内页显示加中音公司是《心醉》等10首MTV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中国音集协系经批准依法成立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其通过与加中音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取得授权,享有复制、放映该作品的权利,并有权以自己名义维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百利亨金华分公司作为卡拉OK经营者,在其曲库中提供MTV作品供消费者点播,即在点播设备上向不特定的公众进行放映,百利亨金华分公司的上述行为系未经权利人许可,系以营利为目的、以放映的方式传播涉案作品,侵犯了中国音集协的放映权,百利亨金华分公司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中国音集协因未提供其实际损失及百利亨金华分公司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而主张法定赔偿,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MTV作品的类型、知名度、数量,百利亨金华分公司的经营模式、营业规模、经营时间、侵权情节,并结合消费者在KTV中点唱曲目时侧重于词、曲等,以及百利亨金华分公司主要经营范围为卡拉OK服务,主观过错程度以及中国音集协实际存在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百利亨金华分公司应予赔偿的经济损失和中国音集协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百利亨金华分公司立即停止向公众播放并从曲库中删除涉案的《BabyTellMe》、《爱我不一样》、《爱与和平》《春暖花开》《当爱情经过的时候》、《红屋顶的故事》、《梨花满天开》、《心醉》、《依呀来欧》、《又见茉莉花》10首MTV作品;二、百利亨金华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音集协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合理费用)4500元;三、驳回中国音集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百利亨金华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百利亨金华分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一审宣判后,百利亨金华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对涉案音乐作品享有相关权利。虽然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但并未载明授权音乐作品及演唱者的信息,而且被上诉人也没有举证案外人对涉案作品享有相应的权利。二、即使构成侵权,一审法院应当是判决停止侵权,不应判决赔偿,因为上诉人已经支付巨额费用购买KTV系统,其并不知道是否侵权,而且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也无相应的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金额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二审中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百利亨金华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被上诉人中国音集协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是中国音集协是否系本案适格的权利主体;二是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有无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根据涉案专辑所附内页显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加中音公司。依照其与中国音集协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加中音公司将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以专有的方式授权中国音集协行使,且中国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故中国音集协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百利亨金华分公司虽对涉案作品的权利归属及授权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任何有效的相反证据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百利亨金华分公司据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故原审法院综合本案所涉作品的类型、知名度、数量,百利亨金华分公司的经营模式、营业规模、经营时间、经营范围、主观过错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实际存在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其已支付巨额费用购买KTV系统,不用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百利亨金华分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福建省百利亨文化产业有限公司金华时代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荣飞审 判 员  楼 晋代理审判员  应 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蒋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