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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民终1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新疆新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市分公司与罗丽娟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新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市分公司,罗丽娟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民终1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新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市分公司,住所地:昌吉州昌吉市。法定代表人:克尤木·衣司拉音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吉亮,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丽娟,女,汉族,1973年12月19日出生,现住昌吉州昌吉市。委托代理人:郑海池,新疆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新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丽娟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6)新2301民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疆新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吉亮、被上诉人罗丽娟的委托代理人郑海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应于2013年12月14日前付清房款,而被上诉人实际于2014年6月24日向上诉人支付了剩余房款,故因被上诉人逾期交房款,上诉人可以逾期交房。上诉人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以住房公积金贷款方式购买房屋,双方约定由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办理按揭贷款,上诉人收取了被上诉人的代办费,被上诉人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因上诉人逾期交付,请求被上诉人一审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174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昌吉市XX区X丘XX栋晨光绿景花园XX幢XX单元XX室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154.08平方米,单价3610元,总金额556228.8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于2013年11月14日支付首付款206228.8元,剩余350000元于2013年12月14日支付。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9月30日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2、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房款及费用。合同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项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第十一条交接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该合同附件五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买受人同意出卖人选择登报《昌吉日报》等方式送达相关通知,刊登发行之日起,即视为送达买受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首付款206228.8元,余款350000元办理公积金贷款于2014年6月24日交纳。该D3幢楼于2015年10月21日办理五方验收。被告于2015年10月24日在昌吉日报上发出交房公告,通知业主于2015年10月26日办理交房。被告实际于2015年11月8日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因被告逾期交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合同。原、被告约定交房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被告实际于2015年11月8日向原告交付房屋,故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称:原告逾期交款,按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可据实延期交房。该条款系约定交房期限届满后,买受人未交清房款承担的责任。本案原告贷款部分交款晚于合同约定的期限,但在交房期限前已交清房款,因此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还辩称,被告于2015年10月24日发出交房公告,通知买受人于2015年10月26日办理交房手续,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出卖人可以《昌吉日报》送达相关通知,公告之日起即视为送达了交房通知,但原告实际于2015年11月8日到被告处办理交房,逾期办理交房责任在原告。原、被告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在附件五补充协议第三条中约定“买受人同意出卖人选择登报《昌吉日报》等方式送达相关通知,刊登发行之日,即视为已送达买受人。”,该约定亦有效。故被告在昌吉日报上发出公告,视为送达交房通知。故交房时间应为2015年10月26日,原告在此后办理交房手续,相应的责任应由买受人自行承担。被告在此后亦不应承担违约金。综上被告的部分抗辩理由成立。被告应承担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26日期间共391天的违约金,每日按总房款556228.8元的万分之一计算,即21747元。综上,原审法院遂判决:被告新能公司支付原告罗丽娟违约金2174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逾期交付剩余房款的问题。二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由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办理公积金贷款,被上诉人于2013年6月将办理公积金贷款手续交付于上诉人,公积金贷款于2014年6月24日获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剩余房款于2013年12月14日付清,上诉人据此认为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逾期交付房款,根据合同的第八条约定“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房款及费用,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交付房屋”。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认可其代被上诉人办理公积金贷款手续,故办理公积金贷款事宜应由上诉人负责,且被上诉人已于2013年6月将相关办理手续交付于上诉人,故剩余房款的公积金贷款获批时间晚于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被上诉人对此并无过错,上诉人据此抗辩其可预期交房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4元,由上诉人新疆新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明代理审判员  王云凌代理审判员  高 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丹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