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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91民初1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合肥市广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赵必翠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广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赵必翠,合肥汇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91民初1831号原告:合肥市广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夏志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翔,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必翠,女,汉族,1968年7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张媛媛,安徽惠民法律援助维权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啸,安徽惠民法律援助维权中心律师。第三人:合肥汇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法定代表人:张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宗跃,该公司员工。原告合肥市广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爱公司)诉被告赵必翠、第三人合肥汇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翔,被告赵必翠的委托代理人张媛媛、程啸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汇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爱公司诉称:2014年9月28日,赵必翠在我公司承包的工地干活时不慎受伤,后经合肥市庐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赵必翠系工伤,赵必翠就工伤待遇赔偿向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合劳仲裁字[2015]1168号仲裁裁决书。由于我公司认为赵必翠距法定退休不足两年,应按照基数60%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42元,并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4033.6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广爱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4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33.6元,合计54075.6元。2015年11月23日赵必翠辩称:首先,我受伤后被鉴定为九级工伤,依据相关规定,劳动者九级工伤且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九级伤残为十个月,再结合《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三年的,按照全额的70%支付。我在2015年11月23日申请劳动仲裁,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仲裁委亦确定申请仲裁之日即2015年11月23日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节点。我是1968年7月16日出生,截止2015年11月23日,年龄为47周岁零4个月,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为2年8个月,不足三年。故广爱公司应当支付35049元(5007元/月×10个月×7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次,我在工地上干活,工资是按天结算以现金方式支付。我虽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自己的月工资标准,但广爱公司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我的工资标准,故我的工资标准可以按照合肥市2014年职工平均工资5007元/月计算。根据我的伤情,参照《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以及《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54.0、S54.2,广爱公司应支付8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0056元。最后,我受伤后住院18天。依据《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凭医疗机构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或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由于广爱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为我提供护理行为或支付护理费,故其应支付我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370元(5007元/月×80%×18天/365天×12个月)。第三人汇虹公司虽未到庭,但其在开庭审理前向法庭陈述:我公司认可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的事实以及裁决内容,目前我公司正配合赵必翠办理相关保险手续。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赵必翠在赣州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州公司)承包的工投创智天地A标段工地上从事钢筋工工作时不慎受伤,随即被送往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1、右尺桡骨下段骨折;2、右前臂桡神经、正中及尺神经损伤;3、右尺骨茎突骨折;4、胸壁软组织挫裂伤;5、面部及腹部皮肤擦挫伤。”赵必翠因伤住院18天,出院时,医嘱建议“继续右上肢支具外固定4周……加强护理及营养,暂休息3个月”。2014年10月16日,赵必翠以赣州公司为工程总承包单位、广爱公司为实际用人单位向合肥市庐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认定工伤的申请,2014年12月16日合肥市庐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庐阳工认[2014]6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书内容为“用人单位为广爱公司……赵必翠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合劳鉴(2015)第1670号《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赵必翠的劳动能力障碍鉴定为九级。2015年6月14日2015年11月23日,赵必翠以汇虹公司、赣州公司、广爱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主张解除劳动关系;汇虹公司为赵必翠申报并协助其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63元(5007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42元(5007元/月×6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070元(5007元/月×10个月)、住院期间护理费2403元[5007元/月×80%×(18天÷30天)]、停工留薪期工资40056元(5007元/月×80%)、停工留薪期护理费32043.52元(5006.8元/月×80%×8个月);被申请人支付二次手术费20000元。经审理,市劳动仲裁委查明汇虹公司为赵必翠向合肥地税部门缴纳了建筑业农民工工伤保险费,汇虹公司和赣州公司已向合肥市工伤生育保险管理中心申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通过审核;赵必翠的月工资标准为5007元/月;赵必翠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市劳动仲裁委作出合劳仲裁字[2015]116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广爱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仲裁申请之日即2016年4月1日2015年11月23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医疗费由合肥市工伤生育保险管理中心予以支付,汇虹公司须配合赵必翠办理申报领取手续;由于赵必翠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三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5049元(5007元/月×10个月×70%);根据赵必翠的伤情,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0056元(5007元/月×8个月);赵必翠共计住院18天,计算其护理费为2370.4元(5007元/月×80%×18天/365天×12个月),综上,市劳动仲裁委裁决,赵必翠与广爱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汇虹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配合赵必翠向合肥市工伤生育保险管理中心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二次手术医疗费等工伤保险基金所应支付的项目,具体金额由合肥市工伤生育保险管理中心核准;广爱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4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056元、护理费2370.4元,合计77475.4元。庭审中,广爱公司陈述其仅对市劳动仲裁委所认定的退休年休、停工留薪期的期限有异议,对市劳动仲裁委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对市劳动仲裁委针对护理费所作出的裁决内容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广爱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赵必翠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等级鉴定书、医院病历、出院小结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由于广爱公司对市劳动仲裁委裁决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以及解除其与赵必翠间劳动关系的内容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广爱公司认为赵必翠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两年,应按基数的60%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依据查明的事实,赵必翠生于1968年7月16日,其于2015年11月23日申请仲裁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市劳动仲裁委亦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1月23日解除,故赵必翠距法定退休年龄50周岁不足三年,又因赵必翠的劳动能力障碍被鉴定为九级,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九级伤残为10个月”、“……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三)不足三年的,按照全额的70%支付”,据此,广爱公司应当向赵必翠支付35049元(5007元/月×10个月×7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广爱公司认为赵必翠的停工留薪期过长。但依据赵必翠的伤情,并参考《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54.0、S54.2项内容,本院认定赵必翠的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故广爱公司应当向赵必翠支付40056元(5007元/月×8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合肥市广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必翠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合肥市广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被告赵必翠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4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056元、护理费2370.4元,合计77475.4元;三、第三人合肥汇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被告赵必翠向合肥市工伤生育保险管理中心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二次手术医疗费等工伤保险基金所应支付的项目,具体金额由合肥市工伤生育保险管理中心核准;四、驳回原告合肥市广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合肥市广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