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27民初8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秭归农商行与胡家刚、付涛等人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家刚,杜支凤,付涛,王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7民初862号原告: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平湖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春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昊宙,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家刚,男。被告:杜支凤,女。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宗文(与被告胡家刚系姑舅老婊关系),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付涛,男。被告:王聪,女。原告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秭归农商行)与被告胡家刚、杜支凤、付涛、王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秭归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昊宙、被告胡家刚、杜支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宗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涛、王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秭归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胡家刚、杜支凤偿还借款本息177965.94元,其中本金150000元,截止2016年6月3日利息27965.94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2、被告付涛、王聪对被告胡家刚、杜支凤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8日,被告胡家刚以工程承包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杜支凤承诺该款为夫妻共同贷款,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并经被告付涛、王聪夫妻二人担保,被告胡家刚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原告给被告胡家刚贷款150000元,借期12个月,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1.4%,合同约定,逾期还款的,借款人还应当支付逾期罚息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它费用,被告付涛、王聪夫妻二人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家刚在取得贷款后,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3月2日,没有按合同约定期限全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派人催收无果。被告胡家刚、杜支凤辩称,以被告胡家刚的名义在原告处贷款150000元,并由被告付涛、王聪夫妇二人担保属实,但该贷款不是被告胡家刚、杜支凤所用,而是他人借用被告胡家刚的名义贷款,现实际贷款人没有偿还,被告胡家刚、杜支凤也无能力偿还。被告付涛、王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家刚与杜支凤、被告付涛与王聪分别为夫妻关系。2014年3月18日,被告胡家刚以工程承包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15万元,被告杜支凤承诺该贷款用于家庭共同经营,属于家庭共同负债,并由家庭成员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次日,被告胡家刚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胡家刚借款15万元,借期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1.4%,逾期还款的,加收50%的罚息,并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其它费用。被告付涛、王聪夫妇二人为被告胡家刚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付涛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付涛对被告胡家刚在原告处的借款本息、逾期罚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其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被告王聪作为被告付涛的妻子,书面承诺自愿为被告胡家刚的借款与被告付涛一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期限、金额以保证借款合同为准。原告在与被告胡家刚、付涛签订合同的当日,便将150000元借款发放给被告胡家刚。嗣后,被告胡家刚将借款利息给付至2015年3月2日,之后再未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胡家刚、杜支凤夫妇催收,被告胡家刚、杜支凤以该借款并不是他们所用,而是借给别人使用了,现无力偿还为由拒不还款。为此,原告在多次催收无果后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被告胡家刚、杜支凤的代理人在庭审时的陈述、申请书、承诺书、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责任承诺书、担保人家庭主要成员连带责任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结婚证复印件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并与原件核对无异,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胡家刚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付涛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杜支凤向原告出具的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责任承诺书、被告王聪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人家庭主要成员连带责任承诺书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和承诺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胡家刚发放了贷款,被告胡家刚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被告胡家刚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全部清偿原告贷款本息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下余利息并承担逾期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付涛应对被告胡家刚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及相应的费用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杜支凤作为被告胡家刚的妻子承诺该借款属家庭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王聪作为被告付涛的妻子,承诺对被告胡家刚的借款与被告付涛一起共同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聪对被告胡家刚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及相应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其为实现债权开支律师费用的相关证据,因此该项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被告付涛、王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家刚、杜支凤欠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并按11.4%的年利率承担自2015年3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息随本清;二、付涛、王聪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胡家刚、杜支凤追偿;三、驳回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胡家刚、杜支凤、付涛、王聪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长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