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7执535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王晓民与向芳菊、刘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晓民,向芳菊,刘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07执535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王晓民,女,汉族,1983年4月15日出生,地址河南省清丰县。被执行人向芳菊,女,土家族,1976年9月8日出生,地址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刘剑,男,汉族,1966年10月14日,地址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关于申请执行人王晓民与被执行人向芳菊、刘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307民初694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479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6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向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信息中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中国人民银行深圳中心支行调查,本院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向芳菊名下位于深圳市龙岗区的房产,上述房产已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先行查封,且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未进入执行程序。除此以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罗伟锋执行员 舒 敏执行员 李 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国辉 来源:百度“”